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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5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因家务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丙的父亲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村X街上谩骂刘某丙的父亲。当日下午17时许,刘某丙等家人得知情况后,前往被告人刘某乙家与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乙便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丙面部砍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属轻伤。庭审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刘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8月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住院病历、领款证明、撤诉书,证人郭某、刘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务琐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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