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刘XX所乘坐的中巴车行至滑县X村西南地某战放的养牛场门口时,因养牛场打井用的拉石子车停在路上,大巴车无法通过。刘XX为此不满,言语中带有脏话,后与在养牛场干活的被告人焦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焦某用手扇打刘XX的左耳面部,致刘XX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XX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刘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与被害人刘改正发生厮打的事实。(2)被害人刘X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焦XX、司XX、曹XX、刘一X、刘二X、刘三X、刘四X、胡XX、司一X、张XX、孔XX、廉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人分别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某、前因、经过、结果以及伤情鉴定的经过,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刘X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刘XX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笔录。(6)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酒后语言中带脏话是引发本案的前因,但被告人的不冷静加剧了事态的恶化。案发后,被告人焦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