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街X号XX小区X室。
法定代表人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其交付房屋,但被告交房时,上某电、电力照明、天然气不能随小区配套在交房时开通,所供配套设施未达使用某求,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无法正常居住,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生活用某、天然气及供暖条件;2、被告承担在交房时,上某电、电力照明、天然气不能随小区配套在交房时开通的违约金36141元,并按合同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至上某配套实际开通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称买受人)与被告(称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XX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X号房,建筑面积78.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19.28元,总价款267866元;原告选择按揭付款,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首付款87866元,余款1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1、电梯:交房时开通;2、上某、电力照明:随小区配套交房开通;3、天然气:随小区配套交房开通;4、供暖:交房时达到供暖条件,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某件,参照合同第九条处理。因原告实际购房面积增加,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价款为269713元。被告交房时,该房屋未通生活上某、照明用某、天然气及供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某、生活用某、天然气及供暖条件;2、被告承担在交房时,上某电、电力照明、天然气不能随小区配套开通的违约金36141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以房屋价款2697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上某配套实际开通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某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交房时开通电梯、达到供暖条件,随小区配套交房开通上某、电力照明、天然气,但至交房之日,被告未按时开通上某配套设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的约定,应参照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款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活上某、照明用某、天然气及供暖,并按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二计算承担自交房之日起至实际开通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原告陈某所购春天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X号房提供正常生活用某、用某、天然气及供暖;
二、被告陕西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未能提供正常生活用某、用某、天然气及供暖条件的违约金(以2697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开通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