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文,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受被告向某雇佣下水泥,于2010年8月1日早上给周某上水泥,原告在为被告周某的三轮车上堆放第十二包水泥时,由于被告周某的三轮车没有刹住,车向某移动,搭在三轮车上的跳板失去搁处而滑落于地,原告当时扛着一包水泥站在跳板上也随着跳板跌落而赴撞于周某的三轮车上,致原告被撞中腹部后昏迷,后经石桥医院杨同胜院长将原告送到武隆福康医院手术治疗,但由于被告不给医药费,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肝脏破裂,经司法鉴定为X级。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赔偿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x.47元,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差旅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为向某运输水泥是承揽关系,不是雇用关系,且原告受伤是因为周某的车向某移动导致跳板跌落造成的,被告向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是因为周某的车移动致伤的事实不属实,因为周某停车的地方车不可能滑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周某到被告向某处运输水泥,被告向某遂喊原告去为被告周某驾驶的三轮车装运水泥,被告周某将车停好后就到别处玩耍,原告自己将跳板搭在车上后开始向某上搬运水泥,当原告搬运第十二包水泥时,由于跳板滑落,致原告随跳板滑落撞到被告周某的三轮车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肝脏破裂,原告住院治疗十五天后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x.87元,复查费169.7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伤后到医院的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到涪陵取血的交通费200元)。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X级伤残,伤后需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3元(其中到涪陵鉴定的交通费119元,到彭水鉴定的交通费104元)。原告出院后向某保申请报销医疗费花去交通费1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其伤后的医药费x.4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停车处靠被告向某水泥仓库方向某一斜坡,被告周某停车时未采取防止车辆滑动的措施;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原被告对原告伤后的医疗费x.4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伤后到武隆福康医院的交通费100元,到彭水作司法鉴定的交通费104元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石桥乡司法所询问被告周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向XX的证言,向某与陈某达成的协议,武隆福康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向某提交的陈某的陈某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向某雇请为被告周某驾驶的三轮车装运水泥,由于被告周某在停靠三轮车时未采取防止车辆滑动的措施,致使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因车辆向某滑动而摔倒受伤,被告周某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因三轮车滑动造成的,但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某辩称,与原告不是雇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向某告周某的三轮车上搬运水泥时,在明知被告周某未采取防止车辆滑动的措施,而自己也不采取防止车辆滑动的措施的情况下向某上搬运水泥,且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自身也未注意安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后的医疗费x.4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伤后到武隆福康医院的交通费100元,到彭水作司法鉴定的交通费10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交的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其提交的出院医嘱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90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需误工105天(住院15天+出院后需休息90天);对原告伤后需护理的时间,虽然原告提交了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其需护理60日,但原告需护理的情况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由护理人员护理了60日,因此,原告请求按60日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5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到涪陵取血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到医保报销医疗费的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包括已报销的医疗费,因此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到涪陵作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在涪陵作司法鉴定,因此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经司法鉴定,伤后需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4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250元(105天×50元/天=5250元),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的医疗费x.4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47元,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53元,其余x.94元,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二、由被告向某对被告周某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告周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向某、周某负担441元,原告陈某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