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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

被告人杨某乙,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6日、1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X镇X路X号,将掺入黄某的紫铜屑以每公斤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单位上海德芬商贸有限公司,共骗取人民币17,248.84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刘某、任某某的证言,上海德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24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杨某甲、杨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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