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
被告某图文制作服务社。
负责人李某,年籍(略)。
原告上海市某中心被告李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某图文制作服务社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暨被告某图文制作服务社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中心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某号房产为原告所有。现被告李某所租用原告的某-X号系争房屋以经营某图文制作服务社,在租期届满后被告无故长期占据系争房屋,经原告多次书面或口头要求迁出,但均遭被告拒绝。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占用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X号房屋。
被告某图文制作服务社及李某辩称,某图文制作服务社使用的是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被告对以前所租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进行了扩建。公安部门为了便于管理,在原有的某、某号门牌基础上对重新建造对房屋编了某号。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是由于该地区要动迁,被告只要得到相应的补偿,愿意迁出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产权人。2005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将系争房屋(有三间门面)出租给被告李某,由其经营某图文制作服务社。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某图文制作服务社续订租赁合同,被告某图文制作服务社仍占用系争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审理中,被告李某称,其早再1998年就开始租赁系争房屋,并陆续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扩建和装修,共花费十几万元。并提供了一份装修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审理中经本院会同原、被告勘察系争房屋,原告确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门面向外扩建了1.5米左右。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弄)楼牌制作表及被告填写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名册”表,以证明经杨浦区公安局核准同意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内包括系争房屋是以某-1至某-6编号的,现被告占用的是某-X号房屋,没有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且被告李某在填写“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名册”表时,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作为某图文制作服务社的经营地址。对此证据,被告认为门(弄)楼牌制作表上某-1至某-6不包括被告现使用的房屋;至于把杨浦区X路某号作为某图文制作服务社的经营地址是当时要求按房屋产权证的地址填写。
审理中,本院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调查,该所证明杨浦区X路某号门牌号没有申请过。
另查,1、2007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要求该所证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某号的房产证包括某号的房产。为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证明在2002年5月17日有增加一块门牌号为隆昌路某号。隆昌路某号、某号均系原告使用。
2、现被告占用的系争房屋中,被告使用中间一间,旁边两间房屋均出租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相关证据反映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人,其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虽将系争房屋租借给被告,但租期届满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却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收回系争房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系争房屋地区已列入动迁要求原告予以补偿,无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扩建和装修,亦是被告单方行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发生在1998年,至今已十年,被告现主张要求补偿亦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图文制作服务社、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6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某图文制作服务社、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陈陇生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