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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不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此于2009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佳瑜由原告抚养。

被告付××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及被告没有尽家庭义务不属实。双方生气的原因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仍不断与其以前的情人联系并在外打工时同居生活。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子出生后原告就没有尽做母亲的义务,而是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付佳瑜,2008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原因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09年外出,双方长期分居。在原告外出期间,其女儿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写给其父母的书信及本院对被告之父付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忠实,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但双方婚后因生活原因经常生气吵架并曾协议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外出后,其女儿至今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坚持自行抚养女儿,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因此,其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付佳瑜由被告付××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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