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现年53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时任睢阳区X乡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甲,在收取余楼村民宅基规划费后,将其中的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时任睢阳区X乡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甲,在收取本村X组宅基规划费后,将其中的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2010年6月26日,赵某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在收到余楼村村民宅基规划费后,先后四次利用虚假的票据相充抵,套取公款x元非法占有。2010年6月26日到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收取余楼村的规划费后,交于村支书赵某甲x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所证内容与赵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赵某甲套取公款所使用的虚假票据、收取规划费的凭证等书证证明,赵某甲收取规划费后,用虚假票据套取公款x元的情况。
6、睢阳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1994年至2009年间,赵某甲任坞墙乡X村支部书记。
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的破案报告证明,赵某公诉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x,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于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在侦查机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