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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东段。

被告胡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希平、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建力公司在承建鹤壁市X村B标段X栋住宅楼时聘用原告为主管会计,约定月工资1500元。截止2010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建力公司辩称:原告与建力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胡某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建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胡某辩称:欠工资款属实,但胡某是建力公司鹤壁分公司经理,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建力公司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被告建力公司承建鹤壁市X村B标段X栋楼的建设工程,被告胡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胡某聘用原告王某为工程项目主管会计,约定月工资1500元,至2010年1月共欠原告王某x元工资款至今未付。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x元有无法律及事实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0年1月25日胡某出具欠据1张,用以证明欠工资x元的事实。

被告建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胡某聘请的,应由胡某付款。

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欠条真实,但应由建力公司付款,胡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写的欠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给胡某出具的由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证》一本,用以证明胡某的身份及胡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欠据及被告胡某提交的《工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系被告建力公司授权委托的鹤壁分公司经理。被告建力公司在承建鹤壁市X村B标段X栋住宅楼工程时,胡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胡某聘用原告王某为会计。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原告王某共在该工程项目工作34个月,月工资1500元。该工资款由被告胡某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欠据1张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作为建力公司鹤壁分公司经理、故县X村项目经理,其在工程施工期间聘用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建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建力公司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x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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