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桂恒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武鸣县X镇司法所(略),住(略)。
被告黄某己,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武鸣县X镇司法所(略),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大厦F13。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武鸣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健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长信、李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志勇担任记录。原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李某勇,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告黄某丁、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22时4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车主为黄某己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兴武大道从西往东方向在快速环道行使至武鸣县兴武大道金盾大厦门前路段时,原告从该大道南侧往北侧步行过大道时,因黄某丁夜间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桂x号车碰撞原告,造成黄某丁、原告及一行人黄某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住院6天,入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由原告家人支付医疗费577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过错轻微,被告应负9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其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某己,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强制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丁、黄某己赔偿原告医疗费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35.45元、护理费230.1元、营养费315元等共计7595.55元的90%即683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836元。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用药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黄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黄某己的摩托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丁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及被告黄某己是摩托车车主,该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请求本人赔偿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同意赔偿。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没有走人行横道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该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黄某己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黄某丁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己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且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黄某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某己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公正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2时4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车主为黄某己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兴武大道从西往东方向在快速车道行使,至武鸣县X镇兴武大道金盾大厦门前路段时,适有行人黄某艳、徐某乙从该大道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因黄某丁夜间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黄某艳、徐某乙横过道路未走行人横道,致使桂x号车碰撞黄某艳、徐某乙,造成黄某丁、黄某艳、徐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住院6天。入、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星期;……。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75元。2009年9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某己。2008年9月23日,被告黄某己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徐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徐某乙应自己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80%。被告黄某己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该车交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丁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被告黄某丁承担责任部分的30%。据此,本院参照二○○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3、误工费1035.45元(38.35元/天×27天)、4、护理费230.10元(38.35元/天×6天)、5、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上述费用共7370.55元。但由于被告黄某己对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徐某乙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7370.55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乙的费用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黄某丁、黄某己不再赔偿原告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并不很重,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乙医疗费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35.45元、护理费230.10元、营养费90元等合计7370.5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乙对被告黄某丁、黄某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健裁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