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慈济铁路煤碳货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慈济铁路煤碳货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6日,慈济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中铁公司在汝州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煤质量发热量5500大卡,硫2%、vad挥发份17%、水份8%;火车发运、发运站台车板交货;质量以发货站双方取样为准,并以此为结算依据,数量以发货方轨道衡数量为准;符合以上指标的煤炭价格车板含税价为391元,二月份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买方见计划支付卖方总货款391×x元,铁路运费由供方通知买方及时交付费用118.881元/吨;如质量出现误差不达以上标惟时,发热量每低100大卡扣6元人民币,高100大卡奖6元人民币;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到当地法院进行裁决。除一月、二月份交货数量约定为3000吨外,该年度其余月份的数量均为x吨,约定的收货人为江西丰城发电有限公司,发站为戎庄站,到站为拖船埠。2008年1月30日,慈济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中铁公司100万元煤款,同年3月6日又以电汇方式支付该公司24万元。后中铁公司供给慈济公司1283吨原煤,诉讼中双方认可该批煤发热量为5300卡。中铁公司代慈济公司支付运124.36元/吨,未向慈济公司开具发票。因当时双方对原煤的实际发热量产生争执及其它原因,剩余原煤中铁公司未向慈济公司交付。扣除慈济公司李某平从中铁公司取x元、慈济公司应负担的车皮计划费用x元及代慈济公司支付的运费后,中铁公司未供给慈济公司的原煤折款x.49元。诉讼中,双方均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原审认为,慈济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已过,现均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终止合同的履行。慈济公司支付中铁公司124万元煤款,中铁公司供给慈济公司价值x.514元的原煤(含运费),扣除中铁公司代慈济公司支付的计划费用x元及慈济公司人员从中铁公司取走的x元外,对未供原煤部分货款x.49元,中铁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中铁公司的抗辩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慈济铁路煤碳货位有限公司原煤款x.49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郑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计算的x.514元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审认定双方均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不仅没有要求不履行合同,反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剩余原煤在发货车站,未装车发运是因被上诉人与江西电厂方有纠纷,此与上诉人无关,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有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李某平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慈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铁公司与慈济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就原煤质量问题,李某平承认装车的煤是5300大卡,这仅是慈济公司已解雇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而非质监部门的化验结果。合同剩余原煤无法履行是因为江西电厂与慈济公司不履行合同,根本原因是原煤质量问题,从而说明中铁公司是违约行为,因此,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鹏举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