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环卫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汝州环卫处在汝州市X路征用塔寺居委会土地,建成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公厕及综合楼一座。1996年2月27日,段某甲的女婿何庆国(系汝州环卫处职工)以段某甲的名义与汝州环卫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中转室以外的全部房屋以价柒万元售给段某甲”。协议书中内容及汝州环卫处签名均系何庆国所写,汝州环卫处盖有公章,段某甲没有在场。协议签订后,汝州环卫处将该中转站的一楼门面房及二楼房屋交给段某甲使用,段某甲将门面房出租,上二楼房屋从中转室内出入。段某甲截止1997年10月21日分四次付给汝州环卫处房款6万元,剩余1万元以自己接通水电改造楼梯为由至今未付。一楼厕所建成后一直由汝州环卫处管理,闲置未用。2007年4月段某甲不顾汝州环卫处阻拦,将公厕卷闸门及厕所内的设施扒去,又安装大门,并在厕所内建一楼梯通往中转站二楼房屋。原审另查明,2003年3月12日在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何庆国的笔录中,何庆国证实,协议书中被告所买房屋包括中转站一楼一间门面房及二楼中转室以外的房屋,并不含一楼厕所。
原审认为,单位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庆国以段某甲的名义与汝州环卫处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段某甲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也予认可,协议书已经履行。现双方因为协议内容约定的“中转室以外的房屋”是否包括公厕产生歧义,应以协议的签订人何庆国的解释为准。段某甲不享有中转站公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其将公厕扒掉改建楼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将公厕恢复原状交付汝州环卫处。汝州环卫处要求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段某甲辩解汝州环卫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因此,段某甲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城垣北路环卫中转站的公厕恢复原状。二、驳回汝州环卫处的其它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汝州环卫处与段某甲各半负担。
段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何庆国在2003年3月12日回答汝州市检察院询问时称“中转室以外的全部房屋是指一楼的一间门面房及二楼中转室以外的房屋,并不含一楼的厕所”为据,认定《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汝州环卫处卖给上诉人的房屋并包含厕所时错误的。事实上,当时何庆国只是抄写了一遍,内容是上诉人与时任汝州市环卫处的副主任王秀英商量好的,卖给上诉人的房屋包括厕所,王秀英起草,经上诉人审查进行了修改,定稿后交何庆国进行了抄写。况且,作笔录时何庆国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正与上诉人之女段某勤闹离婚,何庆国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在(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汝州市检察院起诉时称,“1996年2月27日被告环卫处未经法定程序将城垣北路一座环卫中转站以及公厕综合楼出卖给段某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上诉人汝州环卫处曾在2006年6月5日、2007年4月16日的民事诉状中,以及对(2007)汝民初字第632—X号判决的上诉状中,均有连公厕卖给上诉人的表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汝州环卫处的诉讼请求。
汝州环卫处答辩称,何庆国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协议起草人和签写人,其对协议的内容最有发言权。上诉人提到的(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其他案件,已被撤销。如果段某甲愿意履行(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就承认检察院起诉状的内容。上诉人本人是汝州市供销社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也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就没有资格同被上诉人谈住房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段某甲解决住房困难问题。2003年3月12日,何庆国当时已调入汝州市城建大队工作,且与段某甲是翁婿关系。涉诉公厕侵占的时间是2007年4月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6年2月27日,长达11年多的时间段某甲都没有侵占公厕,也说明公厕当时就没有卖给他。总之,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当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段某甲表示其愿意以市场价购买公厕,汝州环卫处研究后认为影响公众生活未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书》甲方即被上诉人汝州环卫处加盖有公章,乙方签名为段某甲。上诉人段某甲与被上诉人汝州环卫处均认可该《协议书》系何庆国所书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何庆国以段某甲的名义与汝州环卫处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并无不当。关于《协议书》中的房屋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厕所2003年3月12日,何庆国在回答汝州市检察院询问时称“中转室以外的全部房屋是指一楼的一间门面房及二楼中转室以外的房屋,并不含一楼的厕所”。对房屋交付后,厕所却一直未启用且由汝州环卫处管理,直到2007年段某甲才对厕所予以改建占有的事实双方也无异议。这一事实印证了何庆国以上所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公厕涉及公众生活、公共利益,把《协议书》中“中转室以外的全部房屋”理解为包含一楼公厕,缺失客观合理性。综上,段某甲上诉称《协议书》中的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厕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