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又名五X、老某、小杨),女,3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高风平、刘某、赵永明、赵国勋(均已判刑)、徐开萍(化名,在逃)等人以介绍婚姻为诱饵,诈骗内黄县X村季某甲x元人民币。
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高风平、吴某、赵永明、赵国勋、吴某燕(化名,在逃)等人以介绍婚姻为诱饵,诈骗内黄县X村王某丙x元人民币。
2007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高风平、吴某、赵永明、赵国勋叶家琴等人以介绍婚姻为诱饵,诈骗内黄县X村田某某x元人民币。
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高风平、刘某、吴某、赵永明、赵国勋、金汉芬(化名,在逃)等人以介绍婚姻为诱饵,诈骗内黄县X村张某戊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高风平、刘某、叶家琴、吴某、赵永明、赵国勋的供述;
2、被害人季某甲、季某乙、王某丙、胡某某、王某丁、田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陈述;
3、证人XXX等人证言;
4、书证:
1)无前科记录及抓获证明
2)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条、邮政银行支取明细表
3)贵州省公安厅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检测报告:徐开萍身份证((略))、吴某燕身份证((略))系伪造,不是贵州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制作
4)媒人出具的收到现金计8000元的收条及部分退彩礼证明
5)同案人高风平、刘某、叶家琴、吴某、赵永明、赵国勋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好并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得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某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