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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系付某甲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付某甲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付某乙、付某甲系兄弟关系,其父付某亭于1998年去世。后经分家,其母现由二人共同赡养。付某乙、付某甲所争议的荒沟系二十年前全家分得,在兄弟二人与父母分家时对此荒沟均未作处理。付某乙、付某甲二人均不能证明该荒沟的经营权为其所有。2008年修高速公路时将此荒沟占用,分得补偿款2731元,该款于2008年3月25日以付某甲户名开出储蓄存单一份,期限一年,现由付某甲存放。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限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乙补偿款910.30元;二、驳回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甲负担。宣判后,付某甲不服,以该荒沟系其管理经营、修高速公路占用该荒沟的补偿款付某乙不应分得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乙、付某甲兄弟所争议的荒沟系其二人与父母共同生活中全家共同分得,后虽经分家但对该荒沟未明确由谁管理。现双方均未提供出证据证明此荒沟的经营权归谁所有,应认定该荒沟的经营权为原家庭成员共同管理。为此,该荒沟因修高速所占用的补偿款应属于其家庭共同共有。上诉人付某甲称此荒沟分家时归其管理、补偿款应归其所得,没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付某甲给付某某乙应得的补偿款正确。上诉人付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 招樍t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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