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男,生于一九三二年十一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付(又名杨某福,葛某)系葛某某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驻马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一九三二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七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颖,驻马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二日在涧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付,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早晨,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在地里浇麦,水管从我们地里经过,我儿媳禹连荣让他们注意一下麦子,被告杨某丙就用手将我猛推,把我推倒在地,随后二被告便用砖块对我头部,身上等部位砸,致我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眼外眦部有1.8CM横形挫裂创口,缝合2针,右眼上脸有一0.5×0.4CM点片状表皮剥脱,表面出血,右面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涧头派出所对杨某恩的询问笔录;2、涧头派出所对闫穗娥的询问笔录;3、涧头派出所对杨某有询问笔录;4、涧头派出所对杨某甲的询问笔录;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笔录;6、新蔡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8、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9、杨某户卫生院出入院证明及医疗费收据款2646.50元,涧头乡X村诊所处方收据款428.80元,刑事技术鉴定费100元,新蔡县人民医院收据款280元,涧头卫生院收据款73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一九九九年农历正月初六早晨,因我们浇麦水管子不够,我回家借水管子去了,根本就不砀没有参与和原告葛某某打架。
被告杨某丙辩,原告葛某某起诉我的事实并不存在,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为支持其答辩要求,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涧头派出所对葛某某的询问笔录;2、涧头派出所对杨某付的询问笔录;3、涧头派出所对禹连莲的询问笔录。4、涧头派出所对杨某奉的询问笔录。5、杨某丙的刑事技术鉴定书;6、涧头派出所对杨某丙的询问笔录;、7涧头派出所对杨某旺的询问笔录;8、涧头派出所对杨某文的询问笔录。
本院经庭审审核及合议庭评议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1、原、被告提供的涧头派出所对葛某某、杨某付、禹连荣、杨某奉、杨某丙、杨某旺、杨某文、杨某甲、杨某恩、闫穗娥、杨某有的询问笔录,2、葛某某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3、新蔡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资产评估鉴定书;5、杨某丙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对下列证据不予确认,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笔录,因与原告系祖孙女关系且不能证明伤害过程;2、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因两次作证证明原告伤害过程相互矛盾。
本院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一九九九年农历正月初六早晨,被告杨某甲,杨某丙父子在地里浇麦,水管经过原告葛某某之子杨某付地里时,杨某付的妻子发现后发生争吵,被告杨某丙即收线回家,路上遇见原告葛某某,就向其说明情况,并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群殴,撕打中原告葛某某面部多处损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葛某某的伤先后在涧头乡毛岗诊所、涧头中心卫生院、新蔡县人民医院、杨某户卫生院等处治疗,共花医疗费1867元。原告于二〇〇〇年五月十四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丙父子浇麦,水管经过原告葛某某之子杨某付地里引起矛盾进而发生撕打,原告葛某某虽有损伤和医疗事实,但在原告陈述,法庭调查、涧头派出所询问等环节,对其伤害过程。致害人,伤害物等事实陈述不相一致,且所提供证人不某证明上述事实及被告致伤过程致害人亦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震
审判员王志伟
审判员周长义
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