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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张某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该案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两次,并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高阳信用社信贷员、信息联络员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或将其代高阳信用社收回的贷款再次以还款人名义转换贷款为手段,骗取高阳信用社贷款49笔,计款x元。

2006年以来,张某甲利用高阳镇信用社信贷员、信息联络员的身份私刻印章,私自制作存款凭证,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高阳镇X村、扶村、孙某、常寨四村X户村民存款648笔,计x元。上述款项被张某甲、孙某某挥霍后,二人逃匿。

被告人张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高阳信用社贷款49笔,计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受雇于他人帮忙的,自己吸收的存款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既没有逃跑也没有挥霍存款。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同案犯所雇佣的人员,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其参与的犯罪数额应为200多万某而不应为500多万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自己使用的资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为杞县高阳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信息联络员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或将其代高阳信用合作社收回的贷款再次以还款人的名义转换贷款为手段,骗取高阳信用合作社贷款49笔,计款x元。

2006年至2009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为杞县X镇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信息联络员身份私刻公章、私自制作存款凭证,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杞县X镇X村、扶村、孙某、常寨四村村民存款500余万某。该款去向不明,不能兑付给存款群众。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贷款借据、存款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该款去向不明,造成存款群众经济损失500余万某,应予严惩。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多次骗取杞县高阳信用合作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在非法吸收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某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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