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
负责人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30岁,土家族,吉首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8‰,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抵押合同;
4、房地产抵押合同;
5、抵押(质)物清单;
6、评估函、他项权证、吉房权证乾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7、利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置机电配件,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3.8‰。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建新路自有房产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其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这一诉求,本院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
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杨世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