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参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以陈某丙在赌博过程中作弊致其输钱为由,由陈某乙电话邀集肖某、陈某龙(在逃)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陈某丙出6000元钱了结此事。在此过程中,肖某等人殴打了做协调劝和工作的村民陈XX,陈某甲则打了向其求饶的陈某丙两拳。后陈某丙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拿出4000元钱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才罢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陈XX、王XX、陈XX、陈XX、肖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人口信息资料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威胁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折抵刑期二十六日,余刑刑期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