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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丘镇政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业公司于2004年4月5日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丘镇政府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年12月23日高丘镇政府申请再审,2007年10月3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镇民再字第X号判决。2009年3月2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9年6月17日本院将该案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邓民再字第X号判决,建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芳、徐玉雷,高丘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2004)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建业公司、高丘镇政府于1997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高丘镇政府,承包方为镇平县建业公司。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包工包料为高丘镇政府承建高丘镇二初中教职工宿舍楼一栋,每平方米造价320元,合同总造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基础土质有问题,高丘镇政府、县质量监督站、县设计室和建业公司于1997年1O月24日进行了协商,决定变更原基础设计。教学楼变更追加费x.19元、宿舍楼追加费x.50元,两项共计追加费用x.69元。另外,安装铁大门及电器厕所共计x元,全部工程造价为x.69元。工程结束后,经镇平县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高丘镇政府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仍下欠工程款x.79元未付。高丘镇政府下属教办室于2002年11月16日向高丘镇政府提交《关于我镇二初中校建工程尾欠款的申请报告》,主要载明:“我镇二初中教学楼早已结束,并已交付使用,截止目前仍尾欠工程款。一、教学楼、职工宿舍楼两个工程计欠工程款x.10元;二、教学楼基础变更费x.19元;三、教职工宿舍楼基础变更费x.50元。以上三项合计x.79元”。后经建业公司多次催要,高丘镇政府未予支付。

该判决认为:建业公司、高丘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建业公司方为高丘镇政府承建高丘镇二初中教职工宿舍楼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高丘镇政府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仍下欠x.79元工程款未付,现建业公司要求高丘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镇平县X镇政府偿付原告工程款x.79元;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负担。

高丘镇政府不服判决于2006年4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一、原审认定“教学楼变更追加费x.19元,宿舍楼变更追加费x.5O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认定;2、高丘镇政府不但不欠建业公司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x.9元工程款。

镇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至1999年间,建业公司先后为高丘镇政府承建了其下属二初中教学楼、宿舍楼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按合同约定,高丘镇政府应付建业公司教学楼工程款x元,宿舍楼工程款x元,厕所x元,铁大门及电器x元,以上共计x元。后因两处地基变更追加工程款x.69元(其中教学楼追加x.19元,宿舍楼追加x.50元)。期间,高丘镇政府前后15次支付建业公司工程款x.90元,建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芳前后36次向高丘镇政府下属教办室借支x元。

镇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高丘镇政府应付建业公司工程款x元。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两处建筑地基基础需变更,故又追加了费用,教学楼追加x.19元,宿舍楼追加x.50元,两处追加费用双方虽然未续签合同,但有高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唐文全及杨天印证实,追加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高丘镇政府总应支付建业公司工程款为x.69元。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建业公司先后十五次处领取工程款x.9O元,并自高丘镇政府下属教办室借支x元。借支的款项,亦应冲抵工程款。高丘镇政府已付建业公司工程款为x.90元,现欠建业公司工程款x.79元。遂作出(2006)镇民再字第X号判决: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04)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申请人高丘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申请人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7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共计8540元,申请人负担3540元,被申请人负担5000元。

检察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高丘镇政府再审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周某某借教办室工程款x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镇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建业公司工程负责人周某芳自1996年至1998年间先后34次从高丘镇政府下属教办室借款x元并用于施工的事实,有杨天印、周某芳所整理的记录为证,且该记录批注显示整理之后这些原始条据只是交周某芳暂时保存,杨天印本人亦证实与周某芳个人间无任何经济纠纷,这些借款并未偿还,仍下在教办室的财务帐上,有教办室记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建业公司辩称的x元系周某芳与杨天印个人间借贷关系,且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芳在“借款整理”之后又两次从教办室共借支900元不持异议,且该条据现由高丘镇政府持有,故亦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高丘镇政府应支付建业公司教学楼、宿舍楼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款总计x.69元,建业公司先后十五次自镇政府领走工程款x.90元,双方当事人再审过程中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芳从教办室借支用于校建的x元款项,应充抵工程款。扣减该笔费用后,高丘镇政府实欠建业公司工程款x.79元。镇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4270元,共计8540元,原审原告建业公司负担5000元,原审被告高丘镇政府负担354O元。

建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建业公司向高丘镇政府教办室所借x元应从高丘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证据支持。1、周某某借支的x元已由杨天印收回,原始凭证已交回,周某某对借款时出具的“借款整理”也作了合情、合理的陈述。2、高丘镇政府仅提供了2000年12月的记帐凭证,没有提供帐薄,也未提供拨款根据;记帐凭证不是杨天印下帐时制作;收款人不是杨天印,也不是周某某,该证据是虚假的。3、“借款整理”的时间是1999年4月16日,但杨天印2002年1月18日提供的应支、已支工程款统计中,未显示x元的借款;2002年11月16日杨天印给教办室部主任的信函,2002年11月27日会计白书杰出示的查帐证明、2004年8月10日杨天印的证言,均不涉及借支的x元,充分印证周某某已对此偿还完毕。二、周某某领取的工程款中,1997年11月26日的8000元,建业公司未收到,当时周某某打条后,杨天印未付款,杨天印对此在单据上写有批注。原审认定8000已付是错误的。建业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丘镇政府按x.7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高丘镇政府辩称:一、周某某在承建教学楼中,分34次向教办室借支x元,该款应从乡政府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周某某所称该款已经偿还没有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二、2007年7月29日,周某某领取了8000元工程款,有其当时出具的领条为证,杨天印仅在上面注明:随后换收据,并没有注明未领取,现周某某称该款未领取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高丘镇政府教办室原财务经办人杨天印在“借款整理”中,明确注明:所有原始条据转周某某保存。杨天印还证实:其本人与周某某没有任何个人经济关系,周某某借款没有偿还,周某某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故周某某现虽然保存其借款的原始凭证,但不能证实其偿还了上述借款。建业公司虽然提出高丘镇政府再审中提供的周某某借款x元的记帐凭证等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杨天印对记帐凭证的内容又予以认可,故其主张因缺乏根据,不予采信。高丘镇政府原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未显示周某某所借支的x元,主要因为当时仅是反映教学楼和宿舍楼基础费用变更情况和总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当时的结算清单中也不涉及周某某的借款,杨天印对此也予以了证实。高丘镇政府在再审中,提供了建业公司周某某在施工中分34次借支x元新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包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故该款应从高丘镇政府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周某某在1991年11月26日领取的工程款8000元有由当时出具的领条证实,,上面仅有扬天印注明:随后换收据,并未显示该款未领取,周某某现称该款未领取,缺乏根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镇平县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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