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45岁
被告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个体业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X路X号。
负责人库某某,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邢台市五环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五环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冀x(冀J-U3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400m东半幅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占用行车道且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长伟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七天出院,原告车损评估x元。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车损评估拆车费、抢救施救费等共计x.7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赔偿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五环车队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郑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挂靠在五环车队,挂靠协议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有车主郑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主郑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问题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郑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3时15分,原告张某驾驶冀J-x(冀J-U3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x东半幅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高某公路上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x号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长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和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0时至2010年2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张某属农业户口。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x号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五环车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和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具体赔偿标准为:医疗费5222.2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765元(51元/天×15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所诉请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车损评估拆车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008元,证据充分,应予赔偿;以上共计x.2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2.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车损评估拆车费、施救费共计x元的50%即x.5元,扣除被告郑某某支付的车损评估费1004元应为x.5元,再扣除10%免赔3176.25元,实际支付x.2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张某车损评估费2008元的50%即1004元及投保车辆10%的免赔率3176.25元,计418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希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祝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