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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吕某某、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30岁。

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53岁。

被告潘某某,男,46岁。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建筑公司)、吕某某、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汝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4日,汝州建筑公司承建的汝州梨园矿棚户改造区X、39、40、X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吕某某、潘某某与原告签订木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货款于同年12月31日付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价值x元,至今对方仍下欠x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木门款x元,承担以欠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并支付往返汝州的要帐费用。

被告汝州建筑公司辩称,汝州建筑公司虽然承建汝州梨园矿区工程,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就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的吕某某、潘某某根本就不是汝州建筑公司承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职工,更何况所签合同没有加盖汝州建筑公司及所属项目部的公章,显然加工承揽合同是原告与吕某某、潘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汝州建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某甲系个体工商户,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的经营者。2008年10月14日,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乙方)与吕某某、潘某某(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梨园新区棚户改造区X#、39#、40#、41#楼木门工程(包括门框、门制作及安装,并含小五金)交与乙方施工,单价85元3,约873,折款计x元,最后以实用樘数按洞口尺寸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定金4000元,乙方将门框全部送到工地后,甲方付款总造价的30%,门扇送齐后甲方付款40%,待门扇安装齐,甲方再付25%,余5%保修金甲方保证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齐。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1‰;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依约在38#、39#楼和40#、41#楼分别安装木门X套,报酬共计x元,吕某某、潘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5日和3月8日对上述事实签名确认。后吕某某支付x元,尚拖欠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加工承揽合同,吕某某、潘某某签名认可的货款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与吕某某、潘某某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已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而定作人吕某某、潘某某并未依约给付相应的报酬,至今尚拖欠x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作为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的业主,田某甲主张报酬x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双方约定的1‰即82.98元计算。田某甲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甲要求支付往返汝州的要帐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田某甲与吕某某、潘某某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加盖汝州建筑公司的公章,田某甲不能证明吕某某、潘某某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汝州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汝州建筑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田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汝州建筑公司实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要求汝州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吕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甲报酬x元,违约金82.98元。

二、被告吕某某、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吕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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