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在夏集乡X村民耿某×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耿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耿某×左手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左手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耿某某赔偿耿某×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李××、史××证实,有被害人耿某×陈述,有法医鉴定书、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