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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魏某某与马某某、纪某某、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2年。

被告纪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纪某某、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草,被告纪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魏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聂俊山驾驶扶沟县城郊外五里店村X号马某某注册登记为陈XX的豫x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40m处与对向行驶的纪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XX及乘车人乔某死亡,纪某某受伤的事故,聂俊山与纪某华负同等责任,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纪XX作为事故的肇事者,因纪XX年满18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责任不应由纪XX的父母、即本案的纪某某和赵某某来承担,被告纪某某、赵某某也没有继承纪XX的遗产,因此被告纪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二被告是本案的受益人也是共同财产(摩托车)的侵害者,且纪XX生前家人4口,房屋7间,现有二被告拥有,贵院认定肇事车辆二被告已得车损赔偿金3600元,足以证明二被告必须承担责任。因乔X的死被抚养人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有车不能开,二原告的父母存在的实际情况下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计x元。

被告纪某某、赵某某辩称,事故认定我们不是事故当事人,纪XX已满18周岁,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纪XX无任何遗产,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生效的判决书对此事已判,确认二被告无责,应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纪某某、赵某某诉状及变更诉状各1份。2、(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纪某某、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本。2、(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1、2、3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1、2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村委会证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权威部门作出认定,村委会出具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证据又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聂XX驾驶被告马某某注册登记为陈XX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40m处,与对向行驶纪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XX及同车乘车人乔某死亡,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聂XX与纪XX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纪某某、乔X无责任,乔某系二原告之女,纪某华系二被告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某、魏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XX、马某某及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以未向本院提供本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为由而不予支持。因纪XX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责任不应由纪某华的父母,即本案的被告纪某某和赵某某来承担,被告纪某某也没有继承纪XX的遗产,因此被告纪某某、赵某某也不承担责任。被告纪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XX、聂XX、马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保险公司赔偿纪某某、赵某某各项费用x.24元,驳回纪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及纪某某、赵某某对该两份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公司不服(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中保险公司赔偿纪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x元,纪某某、赵某某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纪某某、赵某某及保险公司对(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上诉一案中,纪某某、赵某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保险公司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纪某某、赵某某、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纪某华生前家有房屋7间,现有二被告拥有,肇事摩托车有二被告已得车辆赔偿金36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却没有提供二被告家房屋有纪XX所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被告纪某某所购,虽然本院在(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纪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中含摩托车损失3600元,但纪某某、赵某某在二审中对该部分损失已放弃,二原告以此理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且二原告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在该案中,二原告又要求其他损失,因在(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其他请求本案不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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