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44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4年元月7日,汉族。被告马某某,男,25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多次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对此事故无责任。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及收费票据各一份:住院19天,医疗费用共计x.96元。
4、南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3月21日门诊收据一份:金额163.4元。
5、2009年3月21日房租收据一份:金额84.4元。
6、2009年3月17日南召县X镇X村卫生所处方一份。
7、租车发票一份:金额400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7日,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相碰,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南召县X镇卫生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及右肘部皮肤擦伤,并在该院自2009年2月19日至3月10日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各项治疗费用x.96元。另原告在入院及出院当天两次租车支付交通费400元。除在皇路店镇卫生院治疗费由被告垫付外,其余各项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1原告医疗费x.96元,由原告入院诊断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19天每天按10元计各190元;3误工费、护理费,依据2008年度从事农业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均按每天40元计,误工时间根据原告请求及出院证按10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000元,护理费19天共计760元;4交通费4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村卫生所处方,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租房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6元。
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长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