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略)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变更审理程序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略)“桥南”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冰毒一包,并在一起共同吸食。2009年12月21日,(略)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扣押一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和一小包红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红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05克,可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针状物质净重0.13克,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某、陈某证言;2、(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略)公安局醴公(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一份,尿样检验报告二份;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略)公安局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