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欠部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字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阳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东阳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东阳潮公司与缘字工贸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东阳潮公司为缘字工贸公司加工订做无机防火卷帘帘面,合同约定预付定金1万元,余款十五日内结清,如违约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阳潮公司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缘字工贸公司指定的地点,但缘字工贸公司至今未支付加工费x.3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缘字工贸公司支付加工费x.35元;2、缘字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元;3、诉讼费用由缘字工贸公司承担。
缘字工贸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东阳潮公司与被告缘字工贸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东阳潮公司为被告缘字工贸公司加工定作无机防火卷帘帘面,同时约定合同总价x.35元;验收标准为帘面平整、美观、无油污、无空洞;运输方式为东阳潮公司将货物送到缘字工贸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确认合同并预付1万元定金安排生产,货到工地十五日内付清余款;且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阳潮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将货物送到缘字工贸公司指定地点复兴门金融街,由缘字工贸公司负责收料人员尹庆泉签字确认。但缘字工贸公司只支付预付款1万元,余款x.3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收货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缘字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潮公司与缘字工贸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东阳潮公司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缘字工贸公司加工了无机防火卷帘帘面并送到缘字工贸公司指定地点,缘字工贸公司理应支付加工费。故东阳潮公司要求缘字工贸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x.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5%的违约金,故东阳潮公司要求缘字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洋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东洋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缘字工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2008年4月,东阳潮公司与缘字工贸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东阳潮公司依合同约定把货送到并安装后,发现一系列质量问题,也拿不出消防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缘字工贸公司随即通知东阳潮公司退回定金并承担一切损失,但东阳潮公司未答复,随即起诉了缘字工贸公司,在缘字工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东阳潮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阳潮公司与缘字工贸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缘字工贸公司上诉中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关于应由消防部门出具检验报告问题,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东阳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缘字工贸公司理应支付加工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由北京缘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