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当时被告承诺原告,该房有房产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当时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了解情况就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给被告订金x元。合同签订后才知道,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根本就没有房产证,更不能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不能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订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承诺的就是集资房,有集资条,没有房产证,协议签订也是经过考虑后才签的,而且承诺的是五交化公司内部可以过户,并非是到房管局过户。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买卖房屋和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订金x元的事实。②禹州市五交化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本案的房屋系单位的集资房。③证人姚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当时承诺可以到房管局给原告办理过户将买卖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在20日内将房款付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禹州市五交化公司家属院的二单元三楼东门三室一厅的一套集资房卖给原告,房价为x元,同时约定20日内原告将房款付清。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x元,证人姚运领做为见证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上签名,后原告认为该房是单位集资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房订金,二人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房产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证,属禹州市五交化公司集资建房。
本院认为,被告集资建房,符合物权法第三十条的合法建造行为,应当享有房屋的物权,但被告处分该房屋时,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被告在法院诉讼终结前仍未办理登记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x元订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