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大统集团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南阳大统集团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大统百货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大统百货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大统集团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特商贸公司)和南阳大统集团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大统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统百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森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1笫易嬖犯靥谒肭溆锲铀抛艺毿W等人从被告大统百货地下室购物后乘坐被告的自动扶梯上楼,电梯在运行中突然发生故障而猛烈震动,导致原告摔倒在电梯上并滚到电梯下边的入口处。事发十多分钟后,被告的保安经请示被告的领导才把原告背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原告的右大腿上段受伤,股骨头断裂,需安装人造股骨头。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并且原告因此伤情以后工作、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和影响,精神也因此遭受巨大的打击。但是被告违背其法定义务和善良的公序良俗及基本人道,至今对原告也不管不问,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某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但是被告违背其法定义务和善良的公序良俗及基本人道,至今对原告也不管不问,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三,被告自动扶梯或者说自动人行道每年都进行了国家法定部门法定年检,每天都处于正常运转状态,不存在质量瑕疵,更不存在猛烈振动的情况发生。综上,虽然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非常同情,但其伤害实属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X组照片12张。证实被告自动人行道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保义务,表现在:只有自动人行道,没有人行楼梯,购物的人不能自由选择走自然楼梯;电梯上没有张贴质量合格证、检验合格证、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自动人行道右侧摆设有商品,容易使顾客观看商品而忽略乘坐电梯时存在的危险;自动人行道倾斜角大于12°,是不合格电梯。
第X组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费1张、诉讼费1张。证实原告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X组原告及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表3张、身份证3张、证明5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情况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第X组住院病历8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
第X组鉴定书两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七级及后期安装人造股骨头的费用。
第X组交通费票据49张。证实花费交通费550元。
第X组证人张××和张××出庭证言两份。证人张××和原告系母女关系,以证明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保义务,与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X组照片,大部分无法确认是拍照的被告的自动人行道,被告的自动人行道历年都进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发放有检验报告,且自动人行道上也张贴有安全检验合格证,因此被告的电梯不存在安全隐患,属合格产品,原告伤害与自动人行道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对第X组票据不清楚,原告可以此获得医疗保险的赔付,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以该票据为准。对第X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格,是所在单位财务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原告将这些原件提交法庭,直接持有这些单据不正常,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实。对第X组住院病历,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更换股骨头的相关依据,因为直接更换股骨头的一个医学标准是年满60岁以上。对第X组真实性没异议。对第X组交通费损失支出应与原告伤害有直接关联,但原告不能证明有直接关联。对第X组证人张××证言,因证人是原告女儿,证言只能算原告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张××证言,证人系未成年人,系原告亲属,所谓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X组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大统百货负一层自动人行道的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合格,检验报告对倾斜角有说明。
第X组照片4页8张。以证明大统百货的自动扶梯上面张贴有安全检验合格证,主要使用方法的标识以及相关警示标识。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X组证据,检验报告没有附属的一些重要检验项目,象机箱、机房等,缺失一些重要检验项目,视为产品不合格,检验当时合格不代表以后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对第X组照片,缺失了原告所说的绝大部分比对项目,显示检验合格证事故发生后很长时间后补的,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况且这组照片和原告拍摄的照片不一样。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西安宝芝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谭某某和护理人员张小红、张某某等人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有公司出具的关于3人的职务及身份证明和3人非因公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证明相印证,可以认定其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但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组成“午餐补助、加班、通风补助”3项不属固定收入项目,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款的依据,应以工资表中3人的固定工资收入即张小红1500元、张某某1000元、谭某某800元作为依据计算赔偿款。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病历长期医嘱单第1页显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11月29日下午1点50分原告住院后对原告的护理医嘱为“按右股骨颈骨折常规护理”,“陪护一人”,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1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9日11时左右,原告谭某某和女儿张付华及孙子张晨宇等人从被告大统百货地下室乘坐被告的自动扶梯上楼时,因电梯出现异常运行情况,致原告不慎摔倒在电梯上并滚到电梯下边的入口处。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初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了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经过治疗,原告共住院19天,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1个月内逐渐下床活动,患肢避免负重;2、半年至1年内拄拐行走,休息三个月;3、禁止下蹲,避免扭伤;4、6个月内来我院拍片复查,如有不适或意外情况随时来我院复查;5、加强营养。同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需人护理。原告此次住院共支付住院治疗费x.94元、门诊治疗费34元合计x.94元。
根据原告申请和本院的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谭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同时,该所对原告安装人造股骨头材料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出具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含人工股骨头材料费、住院费、护理、诊疗、理化检查、注射处理、药物应用、麻醉、手术费)约为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
原告受伤之前在西安宝芝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固定工资收入为每月800元,其在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员为张小红和张某某,2人固定工资收入分别为1500元和1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统百货未在其自动扶梯的入口处前方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提示标识牌,未明确提醒老人小孩乘坐扶梯时注意安全,仅在自动扶梯上入口处一侧张贴有安全提示标识,不易引起顾客注意,且大统百货仅为进入地下商场的顾客设置了唯一的出入通道,即自动扶梯。
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对其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焦点1,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x.94元。(2)误工费,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原告定残时止,计141天,原告误工费为800元/月÷30天×141天=37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根据医嘱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可以张小红的工资收入1500元作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500元/月÷30天×19天=95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自愿要求2人陪护而多支出的护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1个月内逐渐下床活动”、“半年至1年内拄拐行走,休息三个月”、“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需人护理”的意见,护理期间可确定为3个月(90天),但应降低其护理费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则其护理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则其护理费共计3650元。(4)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计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计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西安宝芝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则残疾赔偿金为x.56元×20年×40%=x.68元。(7)残疾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出具了“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x元”的咨询意见,被告无异议,该咨询意见较为科学,故对该咨询意见所确定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数额x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50元交通费数额较高,可酹定为300元。(9)鉴定费12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2元。
焦点2,关于原告对其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动扶梯有一定的倾斜度,应当预见到乘坐自动扶梯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应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在乘坐扶梯时要用手紧握扶梯的扶手,做到安全乘坐,才能尽最大限度避免摔伤,故原告对其摔伤致残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作为大型商业卖场,仅为进入地下商场的顾客设置了唯一的出入通道自动扶梯,使顾客不能自主选择其他人行通道,且被告虽在自动扶梯上张贴有安全提示标识,但安全提示标识不够醒目,未在自动扶梯入口处前方设置醒目标牌,再者,被告未做好服务保障工作,未安排工作人员对乘坐自动扶梯的老人小孩做好安全引导,未提醒老人小孩乘坐扶梯时注意安全,故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某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x.62元×60%=x.37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适当支持50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因服务合同未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而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被告大统百货作为大型商场,应对进入商场内的顾客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以60%的责任比例为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及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7元。(2)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被告大统百货作为被告金玛特商贸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玛特商贸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大统集团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及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965元,被告南阳大统集团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