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原户(略),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李祥雨,四川眉山力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眉山市东坡区X乡卫生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群,眉山市维是律师事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曾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东坡区X路世家健康花园天景苑观景阁X楼住房一套。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离婚时约定,该房归被告石某某所有,被告在半年内补偿原告x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住房补偿款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朱某某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但其现在没有履行的能力,且该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可以自由处分,离婚时约定赠与原告x元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4年5月17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5日双方以石某某名义购买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眉房权证东坡区X镇字第M-x号、丘地号X-X-X)住房一套,2008年9月25日双方协商自愿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有住房壹套,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世家健康花园天景苑观景阁X楼(面积约117.11m2),该房归女方所有,女方将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半年内付给男方9.5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大写玖万五千元整)。”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该笔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方协商自愿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是其婚前财产,离婚时约定的赠与是可以撤销,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