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5时40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弯道处时,车辆冲出路外,与围墙、树木相撞后翻入路南沟内,造成李某、豫x号货车乘坐人李某某及路边住户李某彩受伤,车辆、货物、树木、围墙、土地、路南住户房屋及水窖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4、耻骨联合分离;5、左股骨中上段骨折;6、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7、下颌骨骨折;8、4321⊥1牙缺失;9、右股骨颈骨折;10、头皮撕脱伤;1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08年6月11日,同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08年7月7日,两次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77元(中医院费用席某某已结清)。门诊治疗花费53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80元。参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560元。原告向该院提供了1379元的交通费票据及280元的住宿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850元。
2008年8月30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620元鉴定费。同日,该所还对李某某继续治疗费用、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限作出评估意见,认为李某某的继续治疗费用为x元,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限需18个月。原告为此支付600元鉴定费。
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6(4454×20×22%)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24.96元(x÷365×81)元。
事故发生后,席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不包含巩义市中医院的医疗费)
同时查明:2008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李某系席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x号货车系席某某所有,挂靠于众联货运公司。后席某某提起上诉,2009年4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该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原告向该院提供了禹州市X镇卫生院的收款收据三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一张、禹州市药材采购供应站出库单一份及郑州市二七区协和保健仪器经营部的商业发票一张,总计1961.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席某某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含医疗费x.77元(x.77+536)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住宿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3024.96元,鉴定费62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仅要求28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80元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3元。扣除席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33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后续治疗费、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限的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虽向该院提供了禹州市X镇卫生院的收款收据、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禹州市药材采购供应站出库单及郑州市二七区协和保健仪器经营部的商业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或医生医嘱,无法证明确系用于原告伤势的治疗,因此,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席某某辩称李某某系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豫x号货车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李某某是受单位的指派,还是个人行为,作为驾驶人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作为李某的雇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席某某均应承担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九万八千四百二十九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邮寄费一百元,共计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二千三百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一百元。
宣判后,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是李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席某某是李某的雇主,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是李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