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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胡某某、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月征、赵玉琴依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百顺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西单支行起诉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胡某某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西单支行向胡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百顺逸公司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胡某某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胡某某应当每月归还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息1954.22元。合同同时约定,百顺逸公司对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西单支行有权停止向胡某某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胡某某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胡某某发放贷款x元。目前,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是胡某某仍有本息共计x.71元(计至2009年3月24日)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4元;2、胡某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09年3月24日)x.37元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胡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百顺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行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

4、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

被告胡某某、被告百顺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8月8日,建行西单支行与胡某某、百顺逸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03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借款用途为向百顺逸公司购买捷达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185‰;胡某某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954.22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同时约定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为确保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3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的实现,百顺逸公司愿意为胡某某与原告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百顺逸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百顺逸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2003年8月8日,原告向胡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

三、截至2009年3月24日,胡某某尚欠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金x.34元、应付利息x.59元、罚息x.78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某某、百顺逸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胡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胡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建行西单支行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百顺逸公司作为胡某某的保证人,在胡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建行西单支行所订立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胡某某追偿。故建行西单支行要求百顺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六万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三角四分、利息一万零二百三十八元五角九分、罚息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七角八分,以及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归还贷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进行追偿。

如被告胡某某、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北京百顺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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