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黄某乙,系河南黄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系河南黄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友,被告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岳某某通过网聊与被害人陈x认识,同年12月,两人相约在郑州见面并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二人又在上海、信阳、淮滨等地多次见面,交往中,被告人岳某某隐瞒自己结婚的事实,以其朋友被骗,开“361。”服装店等为由,骗取陈x现金x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价值六千余元)。2011年3月,岳某某出走,去向不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岳某某辩称,在与陈x的交往中,我也送了衣服等物品给他;在信阳取款一万元是共同开支;其他首饰财物也为赠送,我只骗了陈x六万元钱。我认罪,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某乙的辩护意见为:1、在主观上,被告人与被害人都有过错,双方相处二个月,既有情感交易也有金钱交易。2、戒指、项链等物属于赠物。3、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岳某某还是个母亲,小孩还在哺乳期。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岳某某通过网聊与被害人陈x相识,二人相互隐瞒已结婚的事实,自2010年12月起先后在郑州、上海、信阳、淮滨等地见面同居。期间,被告人岳某某谎称其朋友被骗,开“361。”店,骗取陈征现金x元。2011年3月,被告人岳某某在淮滨县与陈x同居时出走。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x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了其与陈x的交往及骗取陈征x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陈x陈述了其与岳某某相识,交往中轻信岳某某谎言,向岳某某指定账户打款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实了被害人陈x与被告人岳某某的相识及交往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在卷,证实了被害人陈x向被告人打款情况。
5、被害人陈x出具的谅解书在卷。
6、被告人岳某某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近亲属帮助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陈征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沈小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