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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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乙、郭某、丘某丙、丘某丁与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丘某丁文之父。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系死者丘某丁文之妻。

原告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丘某丁文之女。

原告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丘某丁文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经理。

原告丘某乙、郭某、丘某丙、丘某丁诉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某戊申请实际车主肖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向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3时,原告的亲属丘某丁文驾某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驶往湖南益阳,出衡枣高速公路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匝道口地某时,与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戊驾某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追尾相撞,造成桂x车驾某人丘某丁文当场某亡,乘车人凌云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的车主。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亲属丘某丁文在交某事故中死亡后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390元,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某己的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某险内优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某四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丘某丁文在此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经过,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车辆鲁x/鲁x挂的行驶证、被告李某戊的驾某,证实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戊的驾某资质及身份信息。

3、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某中心东公法鉴(201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丘某丁文在交某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并支付1000元鉴某。

4、户口注销单、火化证,证实原告亲属丘某丁文户口已被注销、尸体被火化的事实。

5、原告丘某乙、郭某、丘某丙、丘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郭某的结婚证,证实丘某乙系死者丘某丁文之父,丘某乙生有两个小孩,丘某丙、丘某丁系死者之子女,郭某系死者之妻。

6、交某、生活费、住某票据,证实原告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某、生活费、住某共计4320元。

7、保险单4份,证实事故车辆鲁x/鲁x挂在被告财保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8、赔偿清单。

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实际车主肖某某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现车款尚未付清。肖某某对该车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等权利,该车对外也不以我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肖某某的名义进行经营,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运营风险无法防范和控制,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

被告李某戊辨称,被告李某戊是肖某某雇佣的驾某员,其驾某车辆发生交某事故是雇佣行为,且没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肖某某辨称,1、对涉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就其所有的车辆鲁x/鲁x挂向本案被告财保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某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法定损失应当先由交某险承保公司在两份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三者责任险全额承担被告肖某某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30%部分;且请求法院依照交某险条款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判令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现金,向交某部门交某了1万元押金,因此请求法院在判决被告肖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时,对上述已支付的现金予以扣除,并将多余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肖某某。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原告亲属丘某丁文生前居住、户籍均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丧某应按法定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原告的年龄及所生子女的具体情况依法计算,但被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证实肖某某以李某戊的名义已付原告现金2万元。

2、收据,证实肖某某交某故押金1万元。

3、驾某、行驶证,证实驾某、行驶合法。

4、保险单,证实保险份额及保险期限。

5、汽车买卖合同,证实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肖某某,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辨称,1、事故车辆鲁x/鲁x挂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司愿意在交某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至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2、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赔款的第一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本案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和挂靠运输公司承担。3、本案各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请求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是正式发票的,公司不予认可。复印费、鉴某、诉讼费及其它事故处理费,依据交某险的规定,公司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公司并非侵权人,不予赔付。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某据。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丘某乙的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无法证明丘某乙生育了两个儿子。对原告提供的处理丧某人员交某、住某、生活费有异议,认为餐饮费、住某票据不符合票据的有效性;交某中昆明到衡阳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交某过高,一般处理交某事故人员是按3人3次计算。对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里丧某过高,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六个月之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丘某乙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某过高,应按处理事故3人3次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死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此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

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丘某乙提供的常住某口登记卡以及庭后补强的贵港市公安局根竹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丘某乙系死者丘某丁文之父,其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提供的餐饮费一张金额110元、住某一张金额240元的票据,均系白纸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交某是根据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处理交某事故实际发生的交某,交某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事故发生地某湖南衡阳,事故发生时某为2011年11月1日,死者的亲属系广西贵港市人,经核实,原告方符合上述条件的交某为348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从昆明到衡阳的火车票2张计金额335元,与原告系广西贵港市人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铁路X路异地某票手续费收据13张计金额65元,因收据上未载明时某和售票站,无法查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客运发票15张计97元,因车票上乘车时某、地某不明,无法查证,不予认可。丧某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和,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故本案死者的丧某为14637.6元。处理交某事故人员误某,根据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参加处理交某事故的人员一般规定为3人3次,本案参与处理事故的人员为广西省人,路途遥远,故本院酌定为每次4天,湖南省农民工价为每天66元,故原告方的误某损失为66元×3人×3次×4天=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丘某乙63周岁,按规定还需抚养17年,丘某丙10周岁,还需抚养8年,丘某丁8周岁,还需抚养10年。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得出原告丘某乙的抚养费为30888.3元,丘某丙的抚养费为11493.3元,丘某丁的抚养费为15803.3元。对于其它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日3时,原告的亲属丘某丁文驾某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驶往湖南益阳,出衡枣高速公路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匝道口地某时,与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戊驾某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追尾相撞,造成桂x车驾某人丘某丁文当场某亡,乘车人凌云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丘某丁文夜间驾某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驾某未按规定固定柔性反光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某人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某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云无责任。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肖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购得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货车,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肖某某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0时某2012年10月10日24时某。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鲁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被告肖某某在投保时,未取得车辆号牌号码,故在保险单上只载明车辆发动机号码和厂牌号码。

另查明,原告的亲属丘某丁文在交某事故中死亡,其生前系广西贵港市X村横龙屯人,农业居民;其父亲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居民,丘某乙生有两个小孩;郭某系死者丘某丁文之妻,与死者生育两个小孩,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和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11月5日被告肖某某以李某戊的名义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丘某丁文夜间驾某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戊驾某未按规定固定柔性反光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某人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某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李某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二、被告李某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戊系被告肖某某聘请的司机,其驾某肖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的行为是雇佣行为。李某戊为有证驾某,在驾某中自身未存在安全隐患行为;其被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在事故中,李某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某该车运输时,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肖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车辆,为购车方,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出卖方,又是此车的登记所有人;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使某该车从事运输而发生交某事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三、主车与挂车连接使某时某生交某事故,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某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X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二、认真做好挂车交某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某险;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某时某生交某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某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本案发生交某事故时,被告李某戊驾某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连接半挂车鲁x,主车和挂车连接使某时某营运中发生交某事故,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2万元范围内对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按机动车双方的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起交某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原告的亲属丘某丁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伤人凌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2万元限额内优先赔付无责任人凌云的损失54610.7元,余额165389.3元则赔付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各项损失超出较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肖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三、精神抚慰金在交某险中优先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某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肖某某均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某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622元×20年=112440元。2、丧某14637.6元。3、交某3488元。4、误某2376元。5、鉴某(尸检费)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丘某乙30888.3元,丘某丙11493.3元,丘某丁15803.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地某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赔偿30000元。以上总计22212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健某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亲属丘某丁文驾某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某戊驾某重型拖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被告李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原告亲属丘某丁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事故车系被告肖某某所有,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李某戊是肖某某聘请的司机。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戊在事故中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某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某、误某、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6538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某、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1.2元;

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尸检费300元;(被告肖某某已支付原告方损失20000元,此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定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负担2131.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撰稿:肖某;校对:李某;印10份;2012年4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某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某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某、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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