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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燕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内,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燕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巴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江燕兴公司将所属渝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6月28日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司)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上列保险不计免赔率,该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自2010年6月27日24时止;同日,大江燕兴公司将所属车辆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原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与此同时,大江燕兴公司向人保巴南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2010年2月20日16时30分左右,该投保车辆渝x货车驾驶员蒲崇祥,在重庆市X村道门庄至大沟头公路,由于某后路滑、道路泥泞,车辆上坡时右后轮滑出路沿,停车后,用一大石头垫于某轮后进行观察,车辆突然向坡下滑动,造成蒲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作出津公(石蟆)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当事人蒲崇祥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蒲崇祥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X区石蟆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3月7日逝世,用去医疗费84812.86元,蒲崇祥受伤后,请人从出事地点抬到江津石蟆医院人工费400.00元,合计费用为85212.86元。该费用经人保巴南支公司审核后,确认金额为61062.86元(其中医疗费60662.86元、人工费4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2004年4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连石派出所向蒲崇祥签发的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卡,证明死者蒲崇祥系城镇户口,死亡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根据重庆市2010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蒲崇祥死亡赔偿金为314980.00元(因蒲崇祥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47岁,赔偿年限应按20年计算即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15749.00元×20年=314980.00元)、丧葬费金额为15481.50元(按全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0963.00元÷12个月×6个月=1548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0元(2010年2月20日-3月7日即15天×50.00元=75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2010年2月20日-3月7日即15天×32.00元=480.00元),合计金额为331691.50元。上列两项费用总计金额为392754.36元,死者蒲崇祥无抚养人口。审理中,人保巴南支公司同意在核定的总额392754.36元,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294565.77元,原告大江燕兴公司不同意,认为赔偿太少。

一审另查明:渝x机动车驾驶员蒲崇祥在2010年2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因驾驶的该车发生危险状态,停车后,下车处理和观察过程某,车辆突然发生滑动,造成蒲崇祥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员蒲崇祥系合法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某应当属车上人员,但该车处于某者发生危险状态停车后,正常下车检查车辆状态,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不再属车上人员。死者蒲崇祥系大江燕兴公司合法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和在危险状态下处置车辆的经验,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责任承担部分,应由大江燕兴公司承担。另大江燕兴公司已于2011年2月15日赔偿死者家属张某文609915.36元。人保巴南支公司亦应当按照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人保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死亡伤残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4565.77元。现大江燕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巴南支公司赔付交强险、伤者商业险计392754.36元。

大江燕兴公司一审诉称,请求判令人保巴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38135.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具体事实和理由:大江燕兴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将其所有的渝x机动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经巴南支公司审核同意后向大江燕兴公司出具了保单。其中,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0日,大江燕兴公司驾驶员蒲崇祥驾驶的渝x号车,重庆市X村道龙门庄至大沟头公路,由于某后路滑、道路泥泞,车辆上坡时右后轮滑出路沿,停车后,用一大石头垫于某轮后进行观察,车辆突然向坡下滑动,造成蒲崇祥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江燕兴公司多次要求巴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巴南支公司拒绝支付。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巴南支公司支付大江燕兴公司保险赔偿金638135.36元。

人保巴南支公司一审辩称,大江燕兴公司渝x号车投保的事实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死亡亦属实,但对于某任认定书巴南支公司没有收到;大江燕兴公司是否向受益人进行了赔偿如果向受益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理应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如果没有进行赔偿,应以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巴南支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向大江燕兴公司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江燕兴公司投保车辆于2010年2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蒲崇祥受伤,并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石蟆派出所作出津公(石蟆)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该事实的发生。驾驶员蒲崇祥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3月7日逝世。产生治疗费用及抬送伤员人工费计61062.86元、死亡赔偿金314980.00元、丧葬费金额为1548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上列款项合计金额为392754.36元。人保巴南支公司同意在开庭时核定的总额392754.36元中,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294565.77元,该院予以认可,即人保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死亡伤残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4565.77元。对大江燕兴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太少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死者蒲崇祥系大江燕兴公司合法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和在危险状态下处置车辆的经验,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的责任即承担金额为98188.59元,该责任承担部分,应由大江燕兴公司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174565.77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人保巴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江燕兴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1、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在事故中死亡,不应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事故的过程某驾驶员一人所为,没有第三者,而交强险是对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的损害造成的损失;2、按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驾驶员无责任,因此,第三者责任险系有责赔偿,无责不赔偿,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3、事故驾驶员系大江燕兴公司聘用,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应按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不应进行保险赔偿。

大江燕兴公司答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处于某三者的位置,不作为驾驶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大江燕兴公司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巴南支公司与大江燕兴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大江燕兴公司已对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当车辆出现了事故后,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人保巴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巴南支公司认为事故的过程某驾驶员一人所为,没有第三者,不应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的上诉理由,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范围应包括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而事故发生时,蒲崇祥离开驾驶位置后来到车外,其物理位置已经发生变化,符合上述规定的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范畴,故人保巴南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某保巴南支公司认为驾驶员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如前所述的事实,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驾驶员无责任,但驾驶员在对车辆采取措施时,已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居于某三者的地位,被保险人大江燕兴公司所有的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应按照车辆保险合同的规定,人保巴南支公司按约赔偿,故人保巴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至于某南支公司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而非保险赔偿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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