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彭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卖玉米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6380元,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玉米款。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彭某合伙办养猪场,因玉米是用于养猪场,这笔款应由彭某偿还。
被告彭某辩称,我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开办养猪场欠有原告玉米款,但我们内部没扯帐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将其玉米运到本县X村被告周某某处,卖给周某某,用于二被告开办的养猪场。被告周某某当时支付1000元后,尚欠x元,被告周某某出据欠条一张。2009年8月,周某某通过他人又支付原告40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催收货款时,被告彭某在周某某出据给原告的欠条上批注:“九月底之前支付清,欠款:彭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开办养猪场,尚欠原告玉米款6837元,二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李某玉米款683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