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确立恋某关系。1997年下半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某梅。2011年4月11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赌博的恶习逐渐显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戒赌,被告也曾多次保证不再赌博。原告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委曲求全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还经常酒后打人,导致原本就没有什么夫妻感情的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叶某辩称:被告很珍惜现在的家庭,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双方小矛盾有一点,没有什么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的相识、恋某、结婚、生子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被告赌博、经常争吵、酒后打人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某关系。1997年下半年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某梅,现就读于泾县稼祥中学八年级。2011年4月11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某而同居生活,且近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然现在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得程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赌博、经常争吵、酒后打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今后希望原、被告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改正自身的缺点,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文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