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雪峰,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长俊,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峰、谢长俊,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告在浙江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6日双方在泾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杰。婚生子二三岁时,原告外出打工,婚生子放在被告姐姐家由被告姐姐照顾,被告在家对婚生子一点不负责任,只顾自己在外逍遥自在。原告以前每年回去两次,但从前年开始就一直没有回去。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经常找借口骗原告的钱,婚后仅有的共同财产一辆奇瑞车,也因被告赌博卖了。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对婚生子不负责任以及骗原告的钱均不属实。原被告通过两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相处也较好,并未产生大的矛盾,直到去年腊月二十五,原告好好地把手机关了,双方自此失去联系,但也仅仅两个月,这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虽没有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子交由被告姐姐在带,但这些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6日双方在泾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杰。婚生子二三岁时,原告外出打工,婚生子自此由被告姐姐照顾至今。另查明,原告在外打工,除去年春节未回家外,每年都能回家二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赌博、对婚生子不负责任以及骗原告的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