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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号留学人员创业园二期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贝勒弗莱姆公司(别名马X罗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西弗吉尼亚州纽威尔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克莱迪(x),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国途,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霞,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柏勒夫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5日,上诉人柏勒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贝勒弗莱姆公司(简称贝勒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途、高晓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20日,济南华能气动元器件公司(简称济南华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1年2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液压耦合器;液压滤油器;气动元件;液压泵;液压阀;调压阀”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2002年1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柏勒夫公司。2004年5月19日,贝勒弗公司以马士贝罗孚公司名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柏勒夫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本案中,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02年12月21日即已转让给柏勒夫公司,而贝勒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为2004年5月19日,故本案不符合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柏勒夫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贝勒弗公司提交的相应公证、认证文件,马士贝罗孚公司系贝勒弗公司的别名。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柏勒夫公司关于贝勒弗公司与马士贝罗孚公司为两家各自独立公司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贝勒弗公司在其他国家在先注册有“x”商标,济南华能与贝勒弗公司为建立合资企业而签订过意向书,其中约定济南华能为贝勒弗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销售贝勒弗公司的产品。济南华能在已经知晓贝勒弗公司“x”商标的情况下,却未经贝勒弗公司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x”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侵害了贝勒弗公司的合法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以上情况认定济南华能的抢注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并无不当。在贝勒弗公司已经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贝勒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华能与吴某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串通合谋行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亦无不当。

贝勒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作为贝勒弗公司商号已在气动元件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贝勒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贝勒弗公司在先商号权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贝勒弗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x”或“x”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贝勒弗公司的相关理由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柏勒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柏勒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济南华能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原始持有人和转让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当属于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在受让本案商标时无法预见商标争议的发生,对本案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无法代替济南华能对相关情况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更没有发表书面声明自愿承受转让人的地位,不应当承担商标转让人的被申请人地位。2、马士贝罗孚公司与贝勒弗公司系各自独立公司的正式名称。3、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马士贝罗孚公司提交的与济南华能签订的意向书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该证据未经济南华能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无论其真实性如何,该意向书均属未生效的非正式法律文书,不能证明济南华能实际实施了与“x”商标有关的产品代理行为。更不能证明济南华能实际实施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人行为,即商标事务代理行为。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马士贝罗孚公司及贝勒弗公司的商号不应受中国法律保护,不能作为在先权利撤销在中国已经获得合法注册商标的依据。5、柏勒夫公司在受让争议商标后,已经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进行了广告宣传和产品技术研发,在国内外用户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商标评审委员会、贝勒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贝勒弗公司(x,别名马X罗孚公司x)在美、法、英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将“x”作为商标注册并被核准。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州务卿出具的证明及认证书载明,x别名为x。

1998年4月30日,贝勒弗公司与济南华能签署了建立合资企业的意向书,在意向书中双方约定济南华能为贝勒弗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销售贝勒弗公司的产品,并进行广告宣传,如果合资公司不能成立或者济南华能不再销售贝勒弗公司的产品,则停止使用贝勒弗公司的商号和商标。

1999年10月20日,济南华能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下图)。2001年2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液压耦合器;液压滤油器;气动元件;液压泵;液压阀;调压阀”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2002年1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柏勒夫公司,转让公告刊登于第860期《商标公告》。

争议商标(略)

2004年5月19日,贝勒弗公司以马士贝罗孚公司名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x”、“x”是贝勒弗公司在电气动产品上持续使用,在全球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x”、“x”通过贝勒弗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北京蓝思光电科贸部的大量宣传广告,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贝勒弗公司对其享有商号权和在中国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济南华能作为贝勒弗公司曾经的供应商、经销商及合作伙伴,与贝勒弗公司合作终止后,在相关商品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后将其转让给由其股东和贝勒弗公司原雇员共同投资并知晓上述事实的柏勒夫公司。济南华能和柏勒夫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柏勒夫公司针对贝勒弗公司答辩认为:柏勒夫公司与济南华能并非贝勒弗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济南华能依据《商标法》的申请在先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注册争议商标,并将其转让给柏勒夫公司。经过济南华能和柏勒夫公司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未侵犯贝勒弗公司的任何某先合法权利。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在本案中柏勒夫公司虽然对双方是否为代理关系存有异议,但是并不否认贝勒弗公司在其他国家在先注册“x”商标及济南华能与贝勒弗公司为建立合资企业而签订意向书的事实,意向书中双方约定济南华能为贝勒弗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销售该公司的产品。据此,可以认定济南华能与贝勒弗公司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济南华能知晓贝勒弗公司的“x”商标,却在未经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x”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贝勒弗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贝勒弗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不足以证明济南华能与吴某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串通合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二,贝勒弗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的证据,可以证明“x”作为该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气动元件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该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贝勒弗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应予支持。贝勒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x”或“x”作为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贝勒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之前,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柏勒夫公司,其通过受让取得争议商标的专用权,与争议商标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亦应已一并承受。柏勒夫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是本案的当然当事人。柏勒夫公司援引《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认为商标受让人承受争议案件被申请人地位的前提是商标转让发生于商标评审过程中,系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理解有误,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州务卿出具的证明及认证书可以认定,贝勒弗公司的别名为X贝罗孚公司,柏勒夫公司虽对两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认为上述两公司为同一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柏勒夫公司认为贝勒弗公司与马士贝罗孚公司分别为两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其中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晓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贝勒弗公司与济南华能于1998年4月30日签署了建立合资企业的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双方约定济南华能为贝勒弗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销售贝勒弗公司的产品并进行广告宣传。柏勒夫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仍以该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该意向书可以认定,济南华能与贝勒弗公司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济南华能知晓贝勒弗公司的“x”商标,其在未经贝勒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贝勒弗公司“x”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柏勒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贝勒弗公司的企业名称虽未在我国进行登记,但该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x”作为该公司的商号已在气动元件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之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使中国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贝勒弗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贝勒弗公司在先商号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柏勒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柏勒夫公司称在受让争议商标后,已经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进行了广告宣传和产品技术研发,在国内外用户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的上诉理由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柏勒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济南柏勒夫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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