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纽普雷克斯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某伯根奥普苏姆辛塞斯本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欧洲、中东和非洲运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某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某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纽普雷克斯树脂有限公司(简称纽普雷克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纽普雷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王某槿,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纽普雷克斯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等商品上。2009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识别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纽普雷克斯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纽普雷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x”是无含义的自创词汇,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意图证明“x”并非无含义的词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纽普雷克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申请商标由英文“x”构成,纽普雷克斯公司虽主张“x”取自其自创的商号、本身没有特定含义,但是,鉴于已经有英汉词典将该词条收入其中,并指明该单词为名词,且含义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可见“x”并非没有通常的含义或解释的自造词汇,而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固有词汇。申请商标将单词“x”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又无其他易于识别的特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新某等国获得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纽普雷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某出核准申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的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其认定申请商标的含义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没有披露具体依据,故纽普雷克斯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是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反驳性补强证据,法院应当予以采信;“x”一词虽然有其固定含义,但是极为生僻,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毫无关系,纽普雷克斯公司提供了9种权威的英汉大词典,均未收录“x”一词,对于非英语国家的中国人,该等生僻的词语不会被普通相关公众所了解,完全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具备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纽普雷克斯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清漆;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9年6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识别性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纽普雷克斯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纽普雷克斯公司的产品及经营均与核动力无关;申请商标为自创词汇,本身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多国获得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纽普雷克斯公司并提交了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出版的《最新某级英汉词典》第836页、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牛津高某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181页和《朗文当代英语大词典》第1213页的复印件,等等。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x”可译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将该单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对其企业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新某、泰国等国家获得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纽普雷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组共7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某据。第一组证据为:
1、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外研社英汉汉英词典》第476页复印件;
2、牛津大学出版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牛津当代英语袖珍词典》第503页复印件;
3、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现代英汉词典》第472页复印件;
4、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现代高某英汉双解词典》第722页复印件;
5、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剑桥中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88页复印件;
6、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当代高某英语词典》第1340页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纽普雷克斯公司意图通过第一组证据证明“x”是无含义的自创词汇;通过第二组证据证明“x”商标具备可注册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第2版,于2008年8月重印)的第1340页复印件,其中记载词条“x”翻译为“(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意图证明“x”并非无含义的词汇。对此,纽普雷克斯公司认为,尽管《英汉大词典》记载有“x”的含义,但字典中可能会存在很多错误,商标主管机关应当在尽可能查阅不同字典的基础上,才能认定“x”是否具有具体含义。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纽普雷克斯公司在行政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该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对于外文商标,应当根据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性的认定。
申请商标“x”由英文字母组成,虽然具有固有含义,但是属于专业性词汇;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油漆;清漆;漆;防锈制剂(储藏用);木材防腐剂”与“x”一词的含义,即“(建在核反应堆周围的)核动力工(农)业综合企业”无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对企业特点的描述,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该外文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纽普雷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x”商标重新某出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