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盐镇X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周过村小学门口公路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裴某臣相撞,造成裴某臣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裴某臣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张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尸体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裴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某、请求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张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