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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纳森公司与赵某、张家港市华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纳森公司(x,Inc)。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智超、任某,江苏锦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邹琦、华某,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家港市华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纳森公司与被告赵某、张家港市华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纳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智超、任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邹琦、华某,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纳森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6月29日提出名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国际申请,该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并于2005年7月27日得到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唐纳森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在无锡市滨湖区羽熠净化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羽熠经营部)购买到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获得相应收据、销售清单及名片。因被告赵某系羽熠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唐纳森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其提供了华某公司向其出具的与涉案侵权产品有关的发票、送货单及华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明和产品宣传册。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唐纳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因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略)费等,计x元,合计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唐纳森公司撤回了对赵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在发现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后已停止销售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华某公司生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纳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证书,用以证明唐纳森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详细说明、特征及保护范围;3、《羽熠净化产品销售清单》;4、羽熠经营部的收据及赵某名片;5、羽熠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以上证据3-5用以证明羽熠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6、(略)代理协议及发票;7、费用凭证,以上证据6、7用以证明唐纳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华某公司网站打印页,用以证明华某公司仍持续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及送货单;2、《证明》;3、产品宣传册;4、滤筒实物,以上证据1-4用以证明羽熠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华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华某公司未提供任某证据。

经庭审质证,赵某对唐纳森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华某公司对唐纳森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某公司本身也有途径从唐纳森公司进货,不能证明其侵权。唐纳森公司及华某公司对赵某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唐纳森公司及赵某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唐纳森公司所举证据3-5有关赵某经营的羽熠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华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唐纳森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华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09)锡梁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唐纳森公司委托任某向该处申请对中华某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www.sipo.x.cn)上关于“用于过滤含有细粒物质的空气的空气过滤器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x.3)的检索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在“专利检索”中输入“x.3”,显示的专利名称为“用于过滤含有细粒物质的空气的空气过滤器组件”,点击该专利名称,进入的网页显示该专利的申请(专利权)人为唐纳森公司,地址为美国明尼苏达州,申请日为2001年6月29日,公告日为2003年6月27日,国际申请为PCT/US01/x.6.29,进入国家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返回前一页面,点击“法律状态查询”,显示上述专利的法律状态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法律状态类型为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发明名称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其权利要求1载明:1、一种空气过滤器元件包括:(a)具有第一和第二相对端的过滤器介质的延伸部;(i)所述过滤器介质是褶叠的;(ii)所述过滤器介质是管状和非圆柱形,且形成一敞开的过滤器内部;(b)第一帽;在所述第一端所述过滤器介质封装在所述第一端帽内;形成一环形环的所述第一端帽提供通向所述敞开的过滤器内部的通道;(c)第二帽;在所述第二端所述过滤器介质封装在所述第二端帽内;(i)过滤器元件具有至少为18英寸的长度,该长度是从所述第一端帽的最外部分量到所述第二端帽的最外部分;(d)在所述第一和第二端帽之间延伸的一内衬;(i)所述过滤器介质圈定所述内衬;(e)在所述第一和第二端帽之间延伸的一外衬;(i)所述外衬圈定所述过滤器介质;(f)从所述第一端帽沿轴向延伸的一密封垫圈;且(g)过滤器介质,第一端帽和第二端帽相对于过滤器介质的垂直方向各形成一长轴和短轴;(i)短轴对长轴的比是0.7-0.9。

赵某系羽熠经营部的经营者。2009年8月10日,羽熠经营部作为供方向需方孙嘉明销售规格为365/x、单价为475元的椭圆形滤筒一只,销售清单备注栏中注明“张家港市华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羽熠经营部出具收据和赵某名片各一张。

华某公司于1990年3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滤清器、净化设备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09年8月6日,张家港保税区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开具给羽熠经营部的增值税发票、华某公司送货单以及华某公司与菲尔特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华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2只滤筒,规格为365/x。华某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其公司网站中均载有其销售规格为HS/x、外径尺寸为365-x、内径尺寸为288-x、高度尺寸为x的椭圆形空气滤筒等内容。

唐纳森公司、赵某、华某公司一致确认以赵某提供的未经拆封的椭圆形空气滤筒作为本案涉嫌侵权比对物。同时,唐纳森公司明确以其权利要求1作为比对的主要依据,比对范围限于空气过滤器元件不包括组件及净化空气的方法。当庭对该椭圆形空气滤筒外包装进行拆封,华某公司确认该包装及其内滤筒系其生产。将该滤筒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唐纳森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由两个端帽、褶叠状过滤器介质、内衬、外衬、密封垫圈等部分组成,经现场测量,其长轴的外部尺寸为x、短轴的外部尺寸为x,两者之比为0.789,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a)-(g)的全部技术特征。赵某当庭确认被控侵权滤筒落入了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唐纳森公司为本案支付(略)费x元,购买滤筒的费用475元,汽油费200元,餐费4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华某公司是否侵犯唐纳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空气滤筒,构成对唐纳森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理由是:唐纳森公司系专利号为x.3、名称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某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华某公司销售给羽熠经营部的被控侵权椭圆形滤筒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华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并在其产品宣传册、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滤筒,构成对唐纳森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华某公司认为当庭测量的方法不精确,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唐纳森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某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椭圆形滤筒系其制造、销售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唐纳森公司举证的合同、收据,与赵某举证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产品宣传册以及椭圆形滤筒实物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滤筒系华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并且,在庭上当庭拆封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的滤筒时,华某公司确认该滤筒由其生产,虽然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另外,华某公司还主张其亦销售唐纳森公司的滤筒,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赵某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滤筒,均构成对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销毁侵权产品这一请求,因唐纳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而本案已查明的仅有2只且已作为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予以综合考虑。由于唐纳森公司已放弃对赵某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支持其对华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赵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由华某公司售出,具有合法来源,且唐纳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明知被控侵权滤筒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唐纳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华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唐纳森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国际性、华某公司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滤筒的销售量、销售金额以及产品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唐纳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如(略)代理费、购买滤筒的费用、汽油费等,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唐纳森公司“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3)的行为;

二、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纳森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纳森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四、驳回唐纳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华某公司负担4027元,唐纳森公司负担2047元。(华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唐纳森公司预交,华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唐纳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唐纳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赵某、华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单甜甜

原告唐纳森公司(x,Inc),住所地美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市第94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智超、任某,江苏锦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琦、华某,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家港市华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纳森公司与被告赵某、张家港市华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纳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智超、任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邹琦、华某,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纳森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6月29日提出名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国际申请,该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并于2005年7月27日得到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唐纳森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在无锡市滨湖区羽熠净化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羽熠经营部)购买到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获得相应收据、销售清单及名片。因被告赵某系羽熠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唐纳森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其提供了华某公司向其出具的与涉案侵权产品有关的发票、送货单及华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证明和产品宣传册。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唐纳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因原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略)费等,计x元,合计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唐纳森公司撤回了对赵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在发现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后已停止销售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华某公司生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纳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证书,用以证明唐纳森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详细说明、特征及保护范围;3、《羽熠净化产品销售清单》;4、羽熠经营部的收据及赵某名片;5、羽熠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以上证据3-5用以证明羽熠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6、(略)代理协议及发票;7、费用凭证,以上证据6、7用以证明唐纳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华某公司网站打印页,用以证明华某公司仍持续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及送货单;2、《证明》;3、产品宣传册;4、滤筒实物,以上证据1-4用以证明羽熠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华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华某公司未提供任某证据。

经庭审质证,赵某对唐纳森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华某公司对唐纳森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华某公司本身也有途径从唐纳森公司进货,不能证明其侵权。唐纳森公司及华某公司对赵某所举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唐纳森公司及赵某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唐纳森公司所举证据3-5有关赵某经营的羽熠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华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唐纳森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华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09)锡梁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唐纳森公司委托任某向该处申请对中华某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www.sipo.x.cn)上关于“用于过滤含有细粒物质的空气的空气过滤器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x.3)的检索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在“专利检索”中输入“x.3”,显示的专利名称为“用于过滤含有细粒物质的空气的空气过滤器组件”,点击该专利名称,进入的网页显示该专利的申请(专利权)人为唐纳森公司,地址为美国明尼苏达州,申请日为2001年6月29日,公告日为2003年6月27日,国际申请为PCT/US01/x.6.29,进入国家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返回前一页面,点击“法律状态查询”,显示上述专利的法律状态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法律状态类型为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发明名称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其权利要求1载明:1、一种空气过滤器元件包括:(a)具有第一和第二相对端的过滤器介质的延伸部;(i)所述过滤器介质是褶叠的;(ii)所述过滤器介质是管状和非圆柱形,且形成一敞开的过滤器内部;(b)第一帽;在所述第一端所述过滤器介质封装在所述第一端帽内;形成一环形环的所述第一端帽提供通向所述敞开的过滤器内部的通道;(c)第二帽;在所述第二端所述过滤器介质封装在所述第二端帽内;(i)过滤器元件具有至少为18英寸的长度,该长度是从所述第一端帽的最外部分量到所述第二端帽的最外部分;(d)在所述第一和第二端帽之间延伸的一内衬;(i)所述过滤器介质圈定所述内衬;(e)在所述第一和第二端帽之间延伸的一外衬;(i)所述外衬圈定所述过滤器介质;(f)从所述第一端帽沿轴向延伸的一密封垫圈;且(g)过滤器介质,第一端帽和第二端帽相对于过滤器介质的垂直方向各形成一长轴和短轴;(i)短轴对长轴的比是0.7-0.9。

赵某系羽熠经营部的经营者。2009年8月10日,羽熠经营部作为供方向需方孙嘉明销售规格为365/x、单价为475元的椭圆形滤筒一只,销售清单备注栏中注明“张家港市华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羽熠经营部出具收据和赵某名片各一张。

华某公司于1990年3月1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滤清器、净化设备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09年8月6日,张家港保税区菲尔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特公司)开具给羽熠经营部的增值税发票、华某公司送货单以及华某公司与菲尔特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华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2只滤筒,规格为365/x。华某公司产品宣传册及其公司网站中均载有其销售规格为HS/x、外径尺寸为365-x、内径尺寸为288-x、高度尺寸为x的椭圆形空气滤筒等内容。

唐纳森公司、赵某、华某公司一致确认以赵某提供的未经拆封的椭圆形空气滤筒作为本案涉嫌侵权比对物。同时,唐纳森公司明确以其权利要求1作为比对的主要依据,比对范围限于空气过滤器元件不包括组件及净化空气的方法。当庭对该椭圆形空气滤筒外包装进行拆封,华某公司确认该包装及其内滤筒系其生产。将该滤筒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唐纳森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其由两个端帽、褶叠状过滤器介质、内衬、外衬、密封垫圈等部分组成,经现场测量,其长轴的外部尺寸为x、短轴的外部尺寸为x,两者之比为0.789,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a)-(g)的全部技术特征。赵某当庭确认被控侵权滤筒落入了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唐纳森公司为本案支付(略)费x元,购买滤筒的费用475元,汽油费200元,餐费4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华某公司是否侵犯唐纳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空气滤筒,构成对唐纳森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理由是:唐纳森公司系专利号为x.3、名称为“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某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华某公司销售给羽熠经营部的被控侵权椭圆形滤筒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华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并在其产品宣传册、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滤筒,构成对唐纳森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华某公司认为当庭测量的方法不精确,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唐纳森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某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椭圆形滤筒系其制造、销售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唐纳森公司举证的合同、收据,与赵某举证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产品宣传册以及椭圆形滤筒实物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滤筒系华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并且,在庭上当庭拆封其销售给羽熠经营部的滤筒时,华某公司确认该滤筒由其生产,虽然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另外,华某公司还主张其亦销售唐纳森公司的滤筒,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赵某销售落入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椭圆形滤筒,均构成对唐纳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销毁侵权产品这一请求,因唐纳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而本案已查明的仅有2只且已作为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予以综合考虑。由于唐纳森公司已放弃对赵某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支持其对华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赵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由华某公司售出,具有合法来源,且唐纳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明知被控侵权滤筒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唐纳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华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唐纳森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国际性、华某公司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滤筒的销售量、销售金额以及产品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唐纳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如(略)代理费、购买滤筒的费用、汽油费等,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唐纳森公司“过滤空气用空气过滤器元件及组件、以及净化空气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3)的行为;

二、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纳森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纳森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四、驳回唐纳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华某公司负担4027元,唐纳森公司负担2047元。(华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唐纳森公司预交,华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唐纳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唐纳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赵某、华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单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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