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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傅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傅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某,郑州市某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某某市X路东段某某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傅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傅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乙、某某保险傅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物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元;2、由张某乙、某某保险傅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某、某某保险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1日8时30分,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庄路口,与傅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地时相撞,致傅某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傅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傅某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左胫骨骨折,即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左肩外伤;4、左额左小腿皮肤擦伤。傅某在该院住院4天,于2010年12月25日出院。2010年12月26日又转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骨折;2、左膝韧带损伤。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端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胸腹部闭合伤,左第5肋骨骨折;5、头外伤综合征;6、多处软组织损伤。傅某在该院住院27天,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2011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傅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4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傅某左肩关节及左膝关节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该起事故,致使傅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和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均损坏。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傅某和张某乙的车物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电动车定损金额为695元,豫x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134元。傅某为此支付停车费105元、拖车费6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35元。

再查明,豫x号车的车主是张某乙。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等费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是豫x号车的车主,故张某乙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傅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豫x号车在某某保险傅某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某某保险傅某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院酌定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张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傅某要求的医疗费,该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医疗费金额为x元。傅某要求的误某,因傅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因傅某因伤致残,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傅某的误某应为:x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117天=9714元。傅某要求的护某,因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某天数应按住院期间4天+27天=31天计算,且傅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傅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为李喜娟、付晓华,故护某应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应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5天×31天=1906元。傅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傅某住院共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31天=310元。傅某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傅某的伤情,该院酌定为300元。傅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x.6元,被扶养人付轩、尹秀云的生活费,因两人现居住地为城镇,且均已超过75岁,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五年计算,即每人的生活费x.49元/年×11%×5年=59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6+5961.2×2人=x元。傅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金额过高,该院酌定为5500元。张某乙反诉要求的车物损失2134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傅某要求的停车费105元、拖车费60元、估价费35元、车物损失费695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乙、某某保险傅某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傅某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辩称其为傅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傅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x元、误某9714元、护某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停车费105元、拖车费60元、估价费35元、车物损失费695元,共计x元,张某乙因本次事故产生车物损失2134元,该院予以确认。其中傅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x元,应由某某保险傅某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傅某x元;不足部分x元,应由张某乙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傅某其中的80%,即x.20元。傅某的误某9714元、护某190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x元,应由某某保险傅某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傅某的停车费105元、拖车费60元、估价费35元、车物损失费695元,共计895元,应由某某保险傅某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乙的车物损失2134元,应由傅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中的20%,即426.8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x元;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x.20元;三、原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乙426.80元;四、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傅某负担344元,被告张某乙负但2078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元,剩余25元,退回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傅某擅自转院后医疗费的请求,应当支持傅某返还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的请求。2、原审法院计算误某的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傅某返还张某乙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2、改判驳回傅某的医疗费请求x.36元及270元营养费和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36元)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傅某承担。

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某乙没有垫付6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傅某答辩称,傅某的误某证明不真实,初次接诊医院有治疗条件不应转院,原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乙提供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关于金星啤酒登记内容的打印件,拟证明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未注册,故傅某提供的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傅某工资方面的证明均系伪造,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傅某质证的意见,张某乙提供的打印件系复印件,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原审法院也未按照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傅某的误某。某某保险傅某对张某乙提供的书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乙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傅某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傅某两处十级伤残,两车受损,张某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傅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傅某要求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要求傅某赔偿车辆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傅某的身体因多处受伤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五天转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以及出院证均载明建议傅某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说明傅某转院继续治疗系病情需要。张某乙称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傅某的伤情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傅某向原审法院虽然提供有在郑州市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某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傅某的务工费并无不当。张某乙称原审法院计算误某依据标准错误某上诉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称已为傅某支付6000元医疗费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张某乙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杨某东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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