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滑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布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上诉人滑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苏某申请追加滑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张某某认可。张某某请求判令苏某和滑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另请求滑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苏某和滑县人民医院负担。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滑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范希魁,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李某,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7日11时许,张某某骑自行车与苏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道口镇第三完小西胡同口处相撞,张某某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8月9日,院方对张某某行闭合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检查一螺钉偏离方向,手术失败。8月10日转至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治疗,8月24日出院。张某某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2640元,均由苏某所支付,转至371医院之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张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滑县人民法院(2004)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滑县人民医院分别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1432.2元和x.2元。2007年3月7日至14日,张某某再次在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7天再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花医疗费等2680元,2005年3月至2008年11月,张某某非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后续药费、检查费等798.7元。张某某涉及伤残鉴定费共为2080元。其中张某某支付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元;苏某支付安阳卫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80元;滑县人民医院支付安阳卫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滑县法院(2004)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张某某所受损害第一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已经滑县人民法院(2004)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秀凤后续治疗费4181.7元(第371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383元+非住院期间其他医药费、检查费等798.7元);护理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5元(5元/天×7天);营养费35元(5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标准x元(4454元/年×20%×15年)。张某某的其它医药费、检查费等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苏某、滑县人民医院有异议,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苏某、滑县人民医院赔偿交通费1700元的主张,缺乏客观真实性,苏某、滑县人民医院有异议,酌定300元予以支持。张某某对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增加诉请要求滑县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主张,滑县医院虽有异议,但医院的手术过失,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但主张明显过高,酌定精神损失费800元。张某某因伤致残经鉴定虽与滑县医院医疗行为无关,但张某某的后续治疗以及所产生的费用与滑县医院医疗行为不无关系,参照滑县法院(2004)滑民初字第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苏某、滑县医院各方过失过错程度、张某某所受损害原因比例以及各方相应经济能力等情形,酌定张某某伤残赔偿金由苏某承担,张某某后续医疗费等由滑县医院承担,双方各自己支付的鉴定费仍由其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苏某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二、滑县人民医院赔偿张某某后续医疗费等4181.7元、护理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元、营养费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5491.7元;三、本案所涉鉴定费2080元,张某某承担300元,苏某承担780元,滑县人民医院承担1000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张某某负担496元,苏某负担134元,滑县人民医院负担50元。
上诉人滑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张某某是因与苏某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股骨颈骨折的,张某某是直接侵权人,一审已认定苏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虽在手术的过程中有偏差,但该偏差已经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再次手术予以纠正,手术费用我方已经超额承担并全部履行完毕,对此有(2004)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实。张某某本次诉请是给付取内固定的费用,是其病情恢复的必经途径和需要,而不是我方的医疗行为所导致,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有鉴定结论为证。张某某非住院期间的药费、检查费等798.7元与其右股骨折无关,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必要医疗花费的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驳回张某某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滑县医院在手术中出现严重失误,给我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滑县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上诉人滑县医院手术出现问题,应该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滑县人民法院(2004)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乡371医院出院时吩附:“注意卧床休息,加强髋关节活动功能。”其它:“术后三个月可扶双拐下床,定期来院拍片复查,预防股骨头坏死,待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该案一审判决后,苏某和滑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事发经过和事后经过,确认苏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在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差错导致第一次手术失败,引起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引发的各种费用及损失滑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本次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对其取内固定复查、伤残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苏某申请追加滑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张某某认可。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和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使其右下肢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与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苏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于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差错导致的张某某的第二次医疗等损失费用已由原审法院判决,滑县人民医院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张某某本次遵新乡371医院出院医嘱所做取内固定手术属医嘱范围内的正常医疗程序,并非是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所致,故原审法院判令滑县人民医院承担张某某本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诉请滑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费用应由事故的责任人苏某承担。对于张某某要求滑县人民医院赔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差错赔偿问题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张某某基于该事实在本次诉讼中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该规定,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张某某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检查费等,亦经原审法院核查,属合理医疗支出,应予确认。对于滑县人民医院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系其为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滑县人民医院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滑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驳回张某某赔偿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苏某赔偿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等4181.7元、护理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元、营养费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91.7元;
四、驳回张某某对滑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五、以上判决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0元,由张某某各负担496元,苏某各负担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昕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