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白占京,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崔某伙同李占锋(另案处理)等人在锁营村中学附近遇见被害人赵某国并对其殴打,其中崔某持刀朝赵某国背部捅了一刀,赵某国当场爬在地上,崔某等人见此情形将赵某国送往医院抢救,赵某国终因主动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崔某外逃。2011年12月12日,崔某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崔某的亲属与赵某国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崔某的亲属已按约定赔偿赵某国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赵某国的亲属对崔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勇、王x东、张x龙、李x锋、李x娜、叶x汉、李x飞的证言,提取笔录、宜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检验记录、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