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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华,(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夏某某与邓某泰镇企业站签订《邓某泰镇手联社房屋改造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邓某泰镇企业站)手联社、铸造厂的房地产一次性作价x元承包给乙方(夏某某),由乙方自行改造;乙方承受甲方铸造厂、手联社后面的房地产后,将其出让时,应向甲方交纳每间地价总额的6%作为甲方的管理服务费;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应向甲方交纳承包金额x元,在拆房卖地后再付x元,其余x元在乙方处理后面10个门面时一次性付清;乙方若将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所增加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夏某某将承受的土地临车路的部分作为门面地转让给了他人,并已办好土地使用权证,铸造厂、手联社后面的土地也转让了一部分。未转让的部分后来由邓某泰镇企业站收回并冲抵了夏某某应交付的部分价款。2006年9月19日,夏某某、钟某某、胡XX3人签订《合股投资修建酒楼合同》。约定:地皮总共门面26个,计2000平方米,作价21万元,暂归夏某某投入,每人7万元,在3年内归还夏某某。2006年10月1日,夏某某、钟某某、胡XX3人又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建房用地由夏某某提供,每间地(4.3米/15米)作价x元。酒店修建时,实际占用了6个门面地,每人分得2个门面。钟某某、胡XX各应付给夏某某地价款x元。酒店建好后,胡XX按约支付了地价款,钟某某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后夏某某通过扣除钟某某应收酒店租金及抵扣企业站应付给钟某某集资款的方式,收取了钟某能地价款x元。钟某某尚欠夏某某地价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邓某泰镇企业站签订的合同名义上虽然是房屋改造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夏某某受让该宗房地产后,再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等,被告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应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钟某能支付原告夏某某价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负担。

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上诉人夏某某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搞好排水设施,没有做到方便通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略)邓某泰镇人民政府邓某发(2004)X号、邓某发(2004)X号、邓某发(2004)X号文件、(略)邓某泰镇人民政府与夏某某的协议书、(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书、(略)邓某泰镇企业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夏某某出让土地合法、土地来源合法;第二组证据是钟某某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钟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胡XX、肖XX、胡XX等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房产证,拟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已认可了诉争土地的转让行为。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钟某某的房产证系夏某某在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钟某某未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夏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其他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及案外人胡XX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钟某某与夏某某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某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房用地,三方合作建成了合同约定的酒店,酒店实际占用了六个门面地,钟某某、夏某某及案外人胡XX各分得两个门面及门面以上房屋,钟某某并已办好房屋的所有权证。但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第二年内付清合同约定的x元门面地价款,仅支付了x元地价款,故原审判决由钟某某向夏某某支付下欠的x元地价款并无不当。《合作建房合同》并未约定夏某某应为钟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搞好排水设施,做到方便通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54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胡文彬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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