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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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吴健、吴帅(另案处理)在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操场东侧健身器材处对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桑某、赵某某四人实施抢劫,抢得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价值605元)、波导F300型手机一部(价值291元)及10余元现金。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父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郭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有阻止他人抢劫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建议对郭某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吴健、吴帅(另案处理)酒后在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操场东侧健身器材处遇到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桑某、赵某某,吴健遂上前拦住四人,让他们蹲下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并让郭某甲、郭某乙、吴帅前往看人,后郭某甲、吴健、吴帅采取殴打手段,抢得波导F300型手机(价值291元)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605元)一部及现金10余元等物。后郭某甲分得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吴健分得波导手机一部,吴帅分得10余元钱。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将两部手机及现金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吴健、吴帅、郭某乙在其家喝完酒后,四人骑着摩托车到遂平县城玉带公园玩,在遂平县一高操场东边的健身器材那儿,吴健拦住两个男孩、两个女孩,让他们蹲下并把东西掏出来,同时喊其与吴帅、郭某乙三人过去,其过去后拉着一个女孩儿,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扇了她两耳光,并把她摔倒在地上,从她口袋里掏出来一个直板手机。正在抢时,听见一个男孩儿的手机响了,其就上前抢走那个孩儿手机和十几元钱。同时看见吴健手里拿着一条皮带,也打人了。回家后吴健拿走了一部手机,吴帅拿走了10余元钱,其自己要了一部手机。同时证明当天晚上其穿灰色褂子、吴健穿黑色毛衣,吴帅穿黑色褂子、郭某乙穿白色褂子。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吴健、吴帅在郭某甲家喝完酒后,四人骑着摩托车到遂平县城玉带公园玩,在遂平县一高操场东边的健身器材那儿,吴健撵上两个男孩、两个女孩,并让其与吴帅、郭某甲过去看人,他们过去后每人看一个人,吴健让搜那两男两女的东西,其没有搜,吴帅和郭某甲去搜东西了,吴健手里拿了一个皮带,后来郭某甲把摩托车钥匙给他,其骑着摩托车带着郭某甲回到郭某甲家。听郭某甲说他搜了一部手机和10余元钱,在郭某甲家吴健把所抢手机拿走了,10余元钱吴帅拿走了。同时证明当天晚上其穿米黄某(白色)褂子,在抢劫过程中其曾阻止其他人抢劫。

3、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09年10月9日凌晨其与张某和另外两个女孩儿在遂平县一高操场处散步时,被四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拿皮带的男子让其蹲下,穿灰褂子的男子把其口袋里的手机和10余元钱掏走了,并用拳头朝其脖子上打了一下。

4、被害人桑某陈述,2009年10月9日凌晨,其与温某某、张某、赵某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玩时,被几个男子拦住,让他们蹲下,并开始搜他们的身,其中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将其摔倒在地,扇了她两耳光,跺其一脚,将其诺基亚直板手机陶走了。还有一个拿皮带的男子也打人了。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10月9日凌晨,其与温某某、桑某、赵某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玩时,被四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拿皮带的男子让他们蹲下,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其把手机掏出来扔到草地里。一个穿灰褂子的男子用脚朝其胸口上跺了一脚,穿灰褂子的男子打了赵某某,穿白褂子的男子看着他,他们逃跑后再回来找手机没有找到。

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9日凌晨其与温某某、张某、桑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玩时,被四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拿皮带的男子让他们蹲下,然后他们每个人看着一个人,穿灰褂子的男子朝其肚子上跺了一下,还搜了她的身,但什么也没有搜出来。温某某和桑某的手机被抢走了。

7、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桑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玩时,手机被人抢走了,手机是新买的蓝色超薄波导F300型的。

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在遂平一高门卫室里值班,凌晨1点左右有两男两女四个年轻人敲门进来,说他们在玉带公园被四个男子抢劫了,要其帮忙打电话报警,其就赶快用同事的手机拨打110报了警。

9、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抢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605元,波导F300型手机价值291元。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证明温某某被抢手机及10余元钱已被退回。

11、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当晚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所骑豫x号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

12、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87年2月25日,郭某乙出生于1987年10月3日。

1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在其家中被抓获。

13、外出人员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吴健、吴帅现在逃。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供有被害人温某某、桑某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被抢手机均已被退赔,并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供有温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晚在四个年轻人对他们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有一个穿白褂子的男子曾劝阻过其他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积极实施了殴打、搜身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实施了看人行为,且有劝阻他人抢劫的言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到其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豫x号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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