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附X号。
被告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皂戈园组X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X栋附X号。
原告吕xx诉被告左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甲、被告左xx及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未慎重考虑,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数次用暴力致伤原告,逼得原告走投无路。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蒋卫花、吕满春、雷秋连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曾打伤原告及夫妻关系不好的情况;
3、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4、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5、医药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
6、伤情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词中反映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不是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伤情属实,但不是被告打伤的。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明周、肖勇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打架、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此二份证据调查地点不明确,且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因二个证人是五峰铺镇X村人而不是原被告住所地五峰铺邵陵街上的人,对二人感情状况应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X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的2、3、4、6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虽无直接证据可以佐证此伤情是由被告暴力殴打而成,但此伤由被告所致可以确认,故对此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其证词未能明确表述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状况,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同年8月8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带一男孩再嫁,被告婚前亦曾收养一女孩,现二小孩均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曾在市场卖鸡,后于2011年5月在五峰铺镇街上开了一个二元店,价值约x元,因原、被告闹离婚,此店现暂时停止营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5日,被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婚后为共同生活添置了大约x元的家具和电器,并且购置有一块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进而发展为斗气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逐渐疏远且分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酌情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xx与被告左xx离婚;
二、原告吕xx与被告左xx所开二元小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吕金娥补偿被告左珍胜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他家具、家庭电器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左珍胜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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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简寻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