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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借王某元款24万元,被告同时将房产证抵押在王某元处。在写借据时王某元要求原告出具了借据,24万元现金被告当场取走。2008年7月3日,被告对以上事实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保证该笔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借款到期后,王某元多次通过原告或直接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王某元以借款时原告出具借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仅仅起到联络和中介的作用。为偿还王某元的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欠的是王某元的钱。被告只是出了一个证明,证明24万元是从王某元处拿走的。被告只欠王某元钱,被告不能还两家钱。王某元已找被告要了六次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原、被告一同去王某元处借款24万元,由原告给王某元出具了借条,24万元现金由被告取走,并由被告实际使用。2009年6月15日,王某元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明、借条、王某元的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王某元处借款24万元,原告向王某元出具借条,被告从王某元处取走借款并实际使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王某元处借款24万元,当场转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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