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高某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位于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广发金融大厦)申领了卡号为x的一张信用卡,该卡截止2009年6月4日起发生最后一笔消费至今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64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12元,透支利息为2125.61元,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2254.91元。在此期间,广发银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高某催讨透支款项,但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案发后2010年9月8日,高某归还了广发银行本息共计x.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方X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书及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息表、催缴还款记录、消费信息、存款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高某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位于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广发金融大厦)申领了卡号为x的一张信用卡,该卡截止2009年6月4日起发生最后一笔消费至今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64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12元,透支利息为2125.61元,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2254.91元。在此期间,广发银行曾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向高某催讨透支款项,但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案发后2010年9月8日,高某归还了广发银行本息共计x.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方X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书及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息表、催缴还款记录、消费信息、存款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