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在同年10月15日发出(2007)杨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某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原告撤销对被告某建设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外人邵某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核依法追加邵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吴某和第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底,原、被告就被告分包原告的上海市杨某区X路、下水道改建工程达成协议,在主合同未签的情况下,先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发包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承发包质量管理协议》等协议,并签订了《军工路X路改建工程2标民工生活场地租赁协议书》。2006年12月,被告进场。事后被告不仅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主合同,而且对零星进场的工人不闻不问,现场施工根本没有被告方的管理,工程施工无法继续。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本案起诉前,原告知悉,被告早就涉讼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现双方对该工程发生纠纷,停工至今,第三人亦起诉至法院。由于被告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上海市杨某区X路、下水道改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确认被告施工工程项目造价为372,671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邵某述称,原、被告之间涉讼的上海市杨某区X路、下水道改建工程,是某建设上海分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实际由第三人进行施工,故该工程款应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1)某建设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2006年9月16日,某建设上海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军工路(翔殷路-逸仙路)道路改建(二标)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该合同工程项目实施施工,承包工程内容为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所有有关军工路施工承包合同内的工程;乙方按工程造价(以最终工程决算为准)的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不包括税金);甲方配合乙方与业主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如发生业主拖欠工程价款,由甲方配合乙方负责向业主催讨欠款。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原告与某建设上海分公司就分包原告的上海市杨某区X路、下水道改建工程达成协议,在主合同未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作为承包单位的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先行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发包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承发包质量管理协议》、《施工现场治安消防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发包文明施工协议》、《廉洁协议》和《军工路X路改建工程2标民工生活场地租赁协议书》。事后,第三人以某建设上海分公司的分包方项目经理身份进场负责施工。
(3)、2007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签订军工路X路改建工程二标的专业分包合同,并指出虽然被告派员到原告处洽谈确定合同事宜,但未在约定的2007年5月1日前给予原告答复,故认为被告已主动放弃专业分包资格,希望被告在10天内做好人员、材料设备的搬场工作。事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又未撤离施工现场。
(4)、2007年6月第三人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等。同年9月原告亦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5)、审理中,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确认由第三人以某建设上海分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67万元,原告补偿第三人撤场费2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建设上海分公司虽就分包原告的上海市杨某区X路、下水道改建工程未签订正式的协议,但已先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发包管理协议》、《建设工程承发包质量管理协议》、《军工路X路改建工程2标民工生活场地租赁协议书》等协议,且从某建设上海分公司在与第三人也签订的《军工路(翔殷路-逸仙路)道路改建(二标)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中,有关由某建设上海分公司将其从原告处承接的所有有关军工路施工承包合同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的内容反映,原告与某建设上海分公司确存在发包、分包事实,而某建设上海分公司在收取了第三人的合同保证金等费用后,第三人亦以某建设上海分公司名义进场施工,故事实上原告与某建设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承包本市杨某区X路、下水道改建工程已实际履行。由于某建设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故其与原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该工程因作为分包单位的某建设上海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而将其承包的工程直接全部转包给第三人,且现又无法继续履行,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建设上海分公司未直接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全部由第三人实际进行施工,故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且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结算协商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和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上海市杨某区X路(翔殷路-逸仙路)道路改建(二标)工程分包施工合同;
二、准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邵某工程款人民币670,000元、补偿搬场费人民币23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9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张磊